(2017)鲁04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婷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婷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婷婷,聋哑人,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司洋洋,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婷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周焕杰,被告人石婷婷及其指定辩护人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石婷婷至滕州市府前路大华眼镜店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有VIVOV3maxA牌手机一部,遂伸手行窃,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后被害人张某将被告人石婷婷扭送至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经鉴定,VIVOV3maxA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婷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证人刁某、席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婷婷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窃取到财物,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石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婷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栋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