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元元、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元元,刘春生,马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元,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建,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上诉人马元元与被上诉人刘春生、马富建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被上诉人刘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元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春生的一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生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春生仅凭马元元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不能认定就和刘春生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还需要提供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加以证实,因刘春生未提其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该1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但马元元认可从刘春生处借了3万元,故应认可二人之间3万元借贷关系。二、因马元元已经通过马富建将3万元归还给了刘春生,并取回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故马元元与刘春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春生辩称,上诉人马元元向被上诉人刘春生借款十万元,并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于上诉人称其取回房产证原件视为其已经将借款已经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借款偿还没有必然联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月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马元元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大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大城县新城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被告马富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马元元由被告马富建担保在原告刘春生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春生现金十万元整,12月3号还清。借款人:马元元,担保人:马富建”。借款时被告将马元元位于大城县新城区××小区××楼××单元××室的编号为大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元元由被告马富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马元元主张与原告不认识,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马元元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马富建应依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向马富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马富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马元元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被告马富建,并从马富建手中取回房产证,并不能说明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也不能确定房产证从原告处取回。判决:一、被告马元元偿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有被告马元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春生主张借款给上诉人马元云,向法庭出示马元元书写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马元元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其辩称虽然给刘春生出具10万元借条,但当日只从刘春生处借款3万元,次日因没有资金周转困难,就再也没有要求刘春生打款7万元。本院认为,马元元对其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尚有不合情理之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元元上诉称除了借条外刘春生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借款给马元元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刘春生出具的借条已经充分证实了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元元上诉称其已通过马富建将3万元偿还给刘春生,并将抵押的房产证取回,不再欠刘春生借款。本院认为该辩解只有马元元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仅取回押在对方的房产证而不同时取回借条亦不合情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马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