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两次传唤不到于2015年5月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16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同为桂阳县看守所11监室在押人员。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组织监室人员列队时被害人宁某某表现懒散。随后,在被害人宁某某听他人讲解监室规定时,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宁某某踹倒,相互殴打,被害人宁某某的鼻子被打伤。被害人宁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所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龚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期间,判决宣告以前,新发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廖新国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亦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