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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侯家洪与张敦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洪,张敦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247号原告:侯家洪,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张敦知,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侯家洪与被告张敦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敦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敦知支付工资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敦知在山东省梁山县韩岗镇丁楼村承包土地种植山药,山药成熟后,被告雇佣原告带领工人帮其挖山药,并口头协议挖一米山药一元钱。完工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元,下欠原告28000元,后于2016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追回。被告张敦知在本院庭前调查时称:欠原告人工费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敦知承认原告侯家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侯家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雇佣原告挖山药,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口头订立了劳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原告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敦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敦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家洪劳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敦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