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英、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英,张亚,陈金花,张志广,念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英,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花,女,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广,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念志彬,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念黎明,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念志彬之父。上诉人范英因与上诉人张亚、被上诉人陈金花、张志广、念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诉人张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被上诉人陈金花、张志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被上诉人念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金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陈金花出具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陈金花以不存在的房产作担保,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张亚辩称,范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供担保的房产是真实存在的,2015年该房产从张亚的父亲张志广的名下过户到张亚名下,张亚现在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而陈金花不知道产权变更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范英所称的欺诈情形;该担保实际是抵押担保,而不是人保,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债务进行担保,而范英在一审中对陈金花名下的其他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陈金花、张志广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张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返还范英借款本金10996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范英并未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其也未实际支付利息,其实际还款是偿还本金,担保书载明的借范英50万元整现金,无法推定其所还款项为利息;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实际已归还范英本金390040元,尚欠本金109960元,一审判决其返还范英50万元错误。范英辩称,张亚支付的利息177000元,还有另外5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担保书是张亚亲笔书写,担保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由其母亲陈金花在担保书上签字,如果之前归还的是本金的话,张亚所写的担保书就不会写50万元,张亚和陈金花所出具的担保书没有冲抵本金就是对已支付利息事实的认可;张亚和陈金花所出具的担保书是其自愿行为,没有胁迫;其和张亚都是中原银行的职工,对于金融业务都很熟悉,如此大额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另外,张亚与范英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陈金花、张志广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包括抵押房产的情况及债务数额错误。念志彬均辩称,范英与张亚、陈金花、张志广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不知情,不发表任何意见。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25日,张亚向其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日,张亚向其借款40万元。其转账40万元到张亚指定的念志彬的银行账户,另外分2次共10万元转账到张亚本人银行账户。当时张亚口头约定借用1-3个月,后张亚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其多次找张亚催要借款,并找到张亚的父母即陈金花和张志广,经协商陈金花代表其丈夫张志广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对张亚所欠借款进行担保。请求判令:张亚返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2、陈金花和张志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念志彬对其中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张亚向范英借款40万元。范英将40万元转到张亚指定的念志彬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日,张亚向范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英肆拾万元整。张亚,2013年10月1日”。2013年6月25日,张亚向范英借款10万元,张亚向范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事借范英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张亚,2013年6月25日”。范英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张亚未向范英返还借款,经范英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8月11日,范英找到张亚的父母即陈金花、张志广,经协商,陈金花愿意提供担保,由张亚亲笔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张亚在2013年10月1日借范英伍拾万元整现金,还款计划到2016年10月20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还,父母担保用原东风家属院的房产(春晓街)作抵押,表示我们还款的信任程度”。陈金花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庭审中,范英承认2013年6月25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结至2014年1月25日,已付利息21000元。4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156000元,清结至2014年2月28日。2016年2月6日,张亚向范英转账支付50000元。诉讼中,张亚对范英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不能确定该40万元的借条是否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范英提交借条签字是否系张亚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标称日期为“2013.10.1”的《借条》中落款处“张亚”签名供比对样本中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3.10.1”的《借条》中落款处“张亚”签名字迹与供比对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又查明,张志广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陈金花名下在驻马店市××城区春晓街××东风信用社家属院无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张亚借范英现金50万元的事实,有范英提供的张亚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张亚虽对标称日期为“2013.10.1”的《借条》中落款处“张亚”签名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系张亚书写出具,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范英主张的所欠借款金额问题,张亚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从张亚的实际还款情况判断,张亚向范英支付的款项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且张亚于2016年8月11日亲自书写的“担保书”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仍为50万元,故应认定张亚所还款项为利息。关于范英主张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范英主张陈金花、张志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陈金花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载明“陈金花担保用春晓街原东风信用社家属院的房产作抵押”,但在春晓街原东风信用社家属院陈金花名下并无房产,也就是所谓的抵押物不存在,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故范英主张陈金花、张志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念志彬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英对念志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限张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其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时扣除张亚已支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范英对陈金花、张志广、念志彬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范英负担820元,张亚负担1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英提交证据:一、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三张(用彩色笔迹标注的部分),共计8笔,分别为2013年4月18日收入30000元、2013年4月18日收入7500元、2013年9月10日收入4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收入7000元、2013年9月15日收入1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收入21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收入9200元、2014年10月17日收入60000元,以上共计174000元,另有现金3000元,证明张亚向范英支付利息177000元;二、张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显示张亚借范英200000元,证明张亚在归还的借款中可能有此借款的利息。张亚质证认为,范英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数额、时间与一审范英自认的事实不符;对账明细显示的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规律,推断不出是支付的利息;对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陈金花、张志广的质证意见同张亚质证意见,念志彬质证称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张亚提交证据:一、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共5页,2015年10月19日向范英转账20040元、2015年11月25日向范英转账95000元、2015年12月17日向范英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向范英转账5000元、2016年2月6日向范英转账50000元,证明张亚五次向范英归还借款本金22004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页,2016年2月4日向范英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11日向范英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6日向范英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15日向范英转账30000元,证明张亚分四次向范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除以上之外,张亚另通过王奇志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张亚已经归还范英390040元。范英质证认为,张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四笔120000元转账,与本案5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归还的是之前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的那张借条的利息;张亚提交的中原银行的打款记录与本案500000元借款无关,是归还的2014年12月26日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陈金花、张志广的质证意见同张亚意见,念志彬质证称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二审庭审后,范英提交其贷记卡号为62×××70账单查询打印单三份,该交易明细与张亚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四笔各30000元的转账一致,证明张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四笔共120000元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事实是其该贷记卡为信用卡,最高额度为30000元,由张亚使用该卡,其每次在账单还款日期前将账单欠款30000元还上,然后马上又刷出去,实际是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其并不清楚该四笔款具体情况就认可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经过查询之后确定该四笔款实际是张亚用于还信用卡,与本案借款无关。张亚质证称,该三份证据显示的是范英银行进出帐情况,并不能证明该信用卡是由张亚持有的,达不到范英的证明目的。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英请求张亚返还借款500000元,有张亚出具的借条两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亚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张亚上诉称双方并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利息,其也未实际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但根据一、二审范英的陈述,其自认张亚已就本案诉争两笔借款向其支付利息177000元,另结合范英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印证范英所述双方系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且张亚书写的担保书亦载明借范英50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亚所还款项为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张亚提交其中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向范英归还借款本金220040元,因范英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系偿还2014年12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并提交2014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张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亚提交其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向范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范英辩称该款系张亚使用范英的信用卡消费后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范英提交的其贷记卡账单查询单足以印证。故张亚上诉称其已归还范英本金39004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范英上诉称陈金花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陈金花对该担保书载明的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担保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担保责任的开始期间均未到期,故一审法院以该抵押合同不生效认定陈金花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英、张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亚负担1940元,由范英负担6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