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超、刘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超,刘翠翠,陈启见,台翠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臣,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吴超,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翠翠,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启见,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台翠兰,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超、刘翠翠、陈启见、台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