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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卞仕成与沈忠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仕成,沈忠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864号原告:卞仕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仕成与被告沈忠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仕成、被告沈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沈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28,7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2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上海本地人,偶尔为原告介绍生意。2006年9月,被告以向原告介绍一单大生意为借口,分三次从原告处索要了活动经费528,700元,然而迄今为止,被告为原告介绍的所谓重大生意仍不见落实,被告亦不愿意归还向原告索要的巨额费用。被告仅在2014年7、8月份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沈忠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对于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关系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且被告已经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2006年9月,原告希望通过被告租赁案外人上海咏晟服饰有限公司的土地,该地块是工业用地,当时是一个围场,用于堆放建筑废料,位于现在的国家会展中心附近。经被告居间协调,原告最终与案外人上海咏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先支付了450,000元租金,想通过被告代收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付给被告78,700元作为居间费和活动费。之后由于这块土地被政府纳入动迁范围,经土地回收,无法继续租赁。被告于是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扣除部分费用后退还给了原告,因为时间太长,退还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且记不清是通过上海咏晟服饰有限公司还是被告的账户向原告退款的,但应该是在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把钱款退还原告的。原告从2007年3月份已经知道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50,0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300,000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78,7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付款528,700元。因钱款返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并陈述具体纠纷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在闵行区做堆场生意,想租赁徐泾镇卫家角村的土地,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和周军、沈洁等人,被告自称是徐泾经济城的主任,说可以帮原告租地,要先付钱后签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28,700元是一年期的租金,原告另外给了被告等三人好处费共计250,000元。后来没有签成合同,被告数次带原告去汽修厂,称该地块已经租给了汽修厂,让原告从汽修厂转租,但因无法核实汽修厂的租赁情况,合同迟迟未签。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3月,原告到镇政府询问土地能否出租,镇政府说这块地不能出租,不是徐泾经济城的,也不是汽修厂的,而是政府的,因此原告认识到被告欺骗了自己,就找被告、沈洁和周军等三人要钱。他们将原告给的好处费退给了原告240,000元。之后原告就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被告带原告去汽修厂,说租金已经给了汽修厂,但汽修厂的人否认拿了租金,原告数次去汽车厂,汽修厂让原告找被告,而被告数次推脱,并承诺会还款。原告认为受到欺骗,本来打算报警,到被告家里要钱碰到被告的家人哀求原告,原告不忍心所以一直未报案。后来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一直推脱。到2014年7、8月份,原告在青浦镇碰到了被告,被告当场转了5,000元钱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在2006年底退款,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以为事情已经解决了。被告也没有在2014年归还过原告5,000元,事情发生后5、6年期间被告都没有碰到过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向案外人租赁土地,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2007年3月份已经知道租赁合同无法签订,意识到可能受到欺骗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退款,此时纠纷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仕成要求被告沈忠明返还523,700元钱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7元,由原告卞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澄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