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糖、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糖,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糖,又名黄维糖,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强,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法定代表人:张大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糖因与被申请人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下称蛟边经联社)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民申3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强、唐以明、被申请人蛟边经联社的代理人许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黄糖从1992年1月23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当,明显违背1991年借据的约定。1991年借据约定,案涉借款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归还则计入本息。该约定的基本含义为: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存在两种同时连续适用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利息当月支付;第二种方式是如果没有当月支付则计入本息。实际上,双方是按照第二种方式来履行。因此,不能得出蛟边经联社没有还利息就是侵害黄糖权利的开始的判断。且如果认定从1992年1月23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又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则自相矛盾。(二)1998年9月10日蛟边经联社与黄糖立下的《借据》,约定若无兑还计入本金的借款数额,此区别于1991年借据关于“计入本息”的约定,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黄糖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是黄糖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1998年借据未约定本金何时归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归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判决支持黄糖的诉讼请求。蛟边经联社辩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适用,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1991年借据约定当月兑还利息,对于“若无兑还计入本息”,只是约定如果蛟边经联社未偿还利息黄糖仍可以计收,该约定并不影响蛟边经联社因未偿还利息而侵害黄糖的权益的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在1992年1月23日蛟边经联社未偿还利息时就存在黄糖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从该日期计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黄糖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1998年借据所涉债务与1991年借据所涉债务是同一笔债权债务,蛟边经联社与黄糖之间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1991年借据所约定的时间计算,不应按1998年借据的时间计算。黄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1年12月23日,隆江镇蛟边村党支部书记、蛟边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张某辉、蛟边村治保主任张某、建筑工程老板林某三人到葵潭镇张某强家向黄糖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愿约定月利息3分,当月兑还利息,若无还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结还。有借据为证。有三方当事人认定事实为证据。现因蛟边村经济合作社领导变换,至今追讨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蛟边经联社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2月23日,隆江镇蛟边村党支部书记、蛟边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张某辉、蛟边村治保主任张某、建筑工程老板林某三人到葵潭镇张某强家里向黄糖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归还蛟边村经济合作社尚欠林某建筑工程款,并立下《借据》由黄糖存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葵潭镇××糖同志人民币三万元正,计利息3%,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借款人张某辉,经手人张某、张某辉、林某,落款时间1991年12月23日并加盖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9月10日黄糖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时,蛟边经联社再次立下《借据》由黄糖存执。2014年12月份黄糖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时,现任蛟边经联社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借款系前任法定代表人所经手借的,不同意还款。黄糖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蛟边经联社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蛟边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黄糖提交《借据》落款加盖“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与现在“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系同一主体。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经体制改革后变更为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再查明,黄糖在庭审中坚持要求法院按双方约定月3%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减免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蛟边经联社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自1991年1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若期间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则该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蛟边经联社负担。蛟边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黄糖提交的三份所谓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蛟边经联社的账务中查无该笔借款的凭证;蛟边经联社的印章管理混乱,村书记离任的印章没有收回,村的主要干部都盖有空白印章的用笺纸。因此,先后才出现“交边村经济合作社”、“蛟边村经济合作社”、“蛟边村蛟边经联社”等印章。黄糖的代理人胞弟是1998年前任蛟边村书记的,因此要什么“借据”、材料都是可以造出来的,从黄糖一审庭审中突然提交1998年的《借据》就充分证实这一点。2012年以后,村有大量征地款收入,黄糖为何一直没有追讨。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况。就本案而言,黄糖提交的《借据》是1991年12月23日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相距23年,且该期间黄糖一直没有追讨,但一审法院却以黄糖庭审提交一份1998年9月10日所谓的《借据》,重新计算最长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黄糖突然提供、出示1998年9月10日的《借据》,一审不仅剥夺了蛟边经联社不予质证的权利,并且对这份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不合法的无效证据,竟然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糖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蛟边经联社199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1991年12月23日,原管区书记张某、主任张某辉经手,借到葵潭镇××糖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计三点,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金的借款数额。经济社一概承认付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蛟边经联社是否结欠黄糖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黄糖提起诉讼是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关于蛟边经联社是否结欠黄糖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黄糖主张蛟边经联社结欠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蛟边经联社于1991年12月23日、199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上述两《借据》均对蛟边经联社1991年12月23日向黄糖借款3万元及利息计算予以确认。第二,蛟边经联社上诉主张该村印章管理混乱,财务帐中查无凭证,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蛟边经联社一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借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采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两《借据》予以采信,认定蛟边经联社于1991年12月23日向黄糖借款的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黄糖提起诉讼是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借款发生于1991年12月23日,权利义务从当日已确立,双方约定当月兑换利息,若无归还则计入本息,后蛟边经联社一直没有付还利息。从1992年1月23日起,黄糖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至2014年12月17日黄糖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蛟边经联社1998年9月10日再次立下《借据》,案涉借贷行为一直处于随时被请求归还状态,案涉借款行为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黄糖负担。本案再审庭审中,蛟边经联社另提出:案涉借款在蛟边经联社的账目中未进行记载,蛟边经联社无法确定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另,蛟边经联社的财务凭证显示曾向葵潭老板还款三万元,即使案涉借款真实亦已经偿还。蛟边经联社提交了由该社单方制作的《零星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单上记载“付还葵潭老板本金款30000.00;计经手人:锡钦美玉”。庭审中,蛟边经联社还提出,1998年借据是黄糖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而伪造的,请求对该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针对蛟边经联社关于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黄糖认为,《零星支出证明单》无原件,上无黄糖签名,不能证实曾向黄糖还款;且蛟边经联社亦曾向张才强借款,当时的经手人为张锡钦、朱美玉,《零星支出证明单》上的经手人“锡钦美玉”与当年向张才强借款的经手人相同,该单所记载的可能为蛟边经联社向张才强还款的事实。针对蛟边经联社提出的申请鉴定的主张,黄糖认为,蛟边经联社此前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对该案涉1998年借据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也超过了申请期限,不同意进行鉴定。关于蛟边经联社称不能确定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即使真实发生,亦已偿还了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蛟边经联社签订借据,确认向黄糖借款30000元,该事实亦有证人张某、林某出具《证实材料》予以证实。黄糖、张才强关于案涉借款发生的缘由、经过的陈述自然、合理。蛟边经联社以自身管理混乱为由否定案涉借款真实发生,理据不足。另,二审判决认定蛟边经联社向黄糖借款的事实,判决生效后蛟边经联社未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已经真实发生。(二)蛟边经联社以《零星支出证明单》上记载“付还葵潭老板本金款30000.00”为由主张已向黄糖偿还案涉借款,但《零星支出证明单》仅为蛟边经联社单方制作,既无原件,亦无黄糖签名,故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蛟边经联社尚未向黄糖偿还案涉借款。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12月23日,蛟边经联社向黄糖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葵潭镇××糖同志人民币三万元正,计利息3%,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借款人张炳辉,经手人张某、张炳辉、林某,落款时间1991年12月23日并加盖惠来县隆江镇交边管理区交边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上述借款蛟边经联社至今未向黄糖归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根据黄糖的申请再审意见及蛟边经联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糖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991年借据约定:“当月兑还利息,若无兑还计入本息”,该内容应视为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黄糖要求蛟边经联社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蛟边经联社主张黄糖从未向其追讨过相关债务,则黄糖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向蛟边经联社主张权利之日,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黄糖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蛟边经联社请求对1998年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如上所述,黄糖依据1991年借据即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1998年借据的形成时间对黄糖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不造成影响,本案无对1998年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蛟边经联社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因黄糖关于利息所提诉讼请求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该主张的利率自1991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存在部分时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故对黄糖请求的以月利率3%计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糖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等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再审主张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在仅支持黄糖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判决驳回黄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亦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糖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1991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3%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三、驳回黄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惠来县隆江镇蛟边村蛟边经济联合社负担。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鑫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