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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继香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香,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567号原告:江继香,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816北路103号(交通局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冯宋恩,总经理。原告江继香与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马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马建设公司赔偿江继香因工伤产生的后续费用48188.33元(1.误工费[(53333元/年÷12月)÷21.75天]×70天=14303.8元;2.从受伤之日到工伤鉴定时止的5个半月的误工费24444.31元;3.第一次起诉后又发生的(包括遗漏的)医疗费4419.52元;4.第一次起诉后多次到福州出庭、鉴定及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3896元;5.第一次起诉后多次到福州出庭、鉴定及治疗等必需的租房费1115.70元;6.复印费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江继香在中马建设公司承建的福州市仓山区闽江世纪城52﹟地块21﹟楼23层工地从事凸窗粉刷工作因工受伤。2014年12月3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继香系工伤。2015年7月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江继香为十级伤残。后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都没有彻底解决江继香的工伤赔偿问题。自2015年10月下旬江继香申请劳动仲裁至2015年11月3日起诉到法院后,因伤情未治愈,江继香不得已需要继续治疗。(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判决书中指出江继香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涉费用是在江继香第一次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后发生的有关医疗、住宿及交���等费用。江继香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6年8月1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三个月),三个月应为90天,但(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判决书中仅依据医嘱建休两周而确定江继香的误工时间为20天,尚余70天未计算,故江继香请求中马建设公司赔偿这70天的误工费14303.80元合理合法。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的误工期均计算至鉴定时为止,江继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2015年7月2日,此时从受伤的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7月2日,正好是8个半月,减去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另有5个半月尚未计算。按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444.42元计算,5个半月24444.31元的误工费应由中马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江继香第一次起诉后又发生的(包括遗漏的)医疗费4174.74元是江继香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中马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四、江继香第一次起诉后多次来福州参加诉讼和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也应由中马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江继香第一次起诉后多次来福州开庭、鉴定期间租用村民房屋的房租费也应由中马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江继香原支出的9元复印费也应由中马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中马建设公司赔偿江继香48188.33元。中马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榕劳鉴[2015]第12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16年12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仓劳仲案[2016]不字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租房费用票据,系江继香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江继香进入中马建设公司从事水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7时左右,江继香在中马建设公司承建的闽江世纪城52#地块A区21#楼23层工地从事凸窗粉刷工作时,左脚面被脚手架扣件砸伤。江继香受伤后被送往附近诊所治疗。2014年10月25日,江继香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江继香又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休两周。2014年12月31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继香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2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江继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21日,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江继香离职。2015年11月13日,江继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马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马建设公司赔偿江继香各项损失65652.12元并支付工资11568元。中马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6年8月1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16年12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江继香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江继香于2016年9月23日就本案所主张的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当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自江继香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中马建设公司工作开始,双方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江继香遭受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马建设公司未依法为江继香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其应对江继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继香主张的70天误工费及5个半月误工费:江继香主张的误工费实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榕劳鉴伤字2016年12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江继香停工���薪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停工留薪期工资江继香在第一次起诉时尚未主张,故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继香每天工资300元,(2016)闽01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可,故江继香每月工资为300元/天×21.75天/月=6525元。江继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25元/月×3个月=19575元,扣除(2015)仓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922.36元,中马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江继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52.64元。关于江继香主张的医疗费:江继香工伤伤残情况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地骨折,2016年12月3日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4.78元为头颅CT平扫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4174.7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江继香主张的交通费、租房费及��印费:江继香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和复印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有关租房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故江继香关于交通费、租房费及复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马建设公司应向江继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52.64元、医疗费4174.74元,合计20827.38元。中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继香20827.38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冯 文 龙人民陪审员 林 争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友情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