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曾用名豆某某,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源市源城区。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害人冉某某和刘某酒后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十五区蜗居公寓一楼前台开房住宿,被告人豆某某(前台服务员)以房满为由拒绝开房,随后被害人冉某某与被告人豆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冉某某随手拿起前台的小花盆砸碎至前台,被告人豆某某立即进入房间拿出一把匕首驱赶被害人冉某某,刘某见状将被害人冉某某带离该公寓。几分钟后,被害人冉某某再次来到蜗居公寓大门口,手持啤酒瓶找到被告人豆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附近宵夜店老板杨某见状便过来劝架,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豆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冉某某的左腹部,随后被害人冉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豆某某见状便叫杨某报警,后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入院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收据、谅解书;2、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假设被告人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害人冉某某和刘某酒后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十五区蜗居公寓一楼前台开房住宿,被告人豆某某(前台服务员)以房满为由拒绝开房,随后被害人冉某某与被告人豆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冉某某随手拿起前台的小花盆砸碎至前台,被告人豆某某立即进入房间拿出一把匕首驱赶被害人冉某某,刘某见状将被害人冉某某带离该公寓。几分钟后,被害人冉某某再次来到蜗居公寓大门口,手持啤酒瓶找到被告人豆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附近宵夜店老板杨某见状便过来劝架,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豆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冉某某的左腹部,随后被害人冉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豆某某见状便叫杨某报警,后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豆某某家属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赔偿了被害人冉某某经济损失共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入院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收据、谅解书;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冉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豆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中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豆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