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蒲凌云与弋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凌云,弋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998号原告:蒲凌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荣松,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蒲凌云与被告弋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凌云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不讲信用,以各种托词借口推迟,后来就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弋荣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弋荣松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蒲凌云借款16.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6.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凌云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肆仟元正,借期一个月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银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处违约金每月贰万元正。注在2013年10月1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弋荣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限制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荣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凌云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0元,由被告弋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