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与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511号原告:李海,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35XX****XX。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020XXXX。法定代表人:张东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与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竹柳种苗款18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由被告有偿提供原告竹柳苗,指导种植技术和咨询服务,原告给被告种植竹柳,以后两年中,原告依照合同种植了竹柳,由被告收购。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竹柳苗木款184800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竹柳款184800元。本院经审查,并向甘州区公安局了解相关情况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东杰多处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被告均未依照合同收购竹柳,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就部分事实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该案被告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全额退还原告李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