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38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穆宇雨(实习),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穆宇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婚生女刘安安自出生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子女抚养费45000元、医药费(包括原告孕产费用)26027.58元;2、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各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个多月后便共同生活,××××年××月××日非婚生女刘安安出生。在原告怀孕后,便多次催促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联。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过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只得独自抚养女儿。××,2016年7月和10月就因肺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已入不敷出,迫于无奈联系被告,但被告仅去医院探望1次,支付了小部分费用后便表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作为刘安安的父亲,有能力抚养女儿却不闻不问。原告为了照顾女儿已经长期没有收入来源,一直依靠母亲的退休金维持基本生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1月相识,之后为陪伴原告,双方发生关系,但并未共同生活。之后在商议结婚事宜的过程中,因购买手链一事双方发生不快,并终止恋爱关系。在分手半个月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已怀孕,但仍为手链一事双方结婚未果。2016年8月,原告突然联系被告,××一事,被告赶到医院探望并陪护,之后原告让被告离开。同年10月,女儿再次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至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5200元。原告一直对被告隐瞒女儿出生的事实,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知悉权,也导致其怀孕生产时被告未能在身边,责任应由其自负。基于原告之前隐瞒事实,对女儿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又未能提供证据,故为查明事实,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亲子鉴定。如鉴定结果证明女儿与被告确有血缘关系,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工作,而被告有较好学校的学区房,被告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并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也可随时行使探望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于2013年1月相识,不久后发生性关系,之后在筹办结婚事宜过程中因产生分歧中断恋爱关系。分手后原告发现其怀有身孕,并告知被告,但双方并未因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孕后一直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孕期检查,并于2013年11月30日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取名刘安安,孕期检查期间支出医药费合计2799.05元,生产期间支出住院费9205.9元,合计12004.95元,被告在其怀孕及生产期间并未陪伴和陪同。刘安安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刘安安因生病和购药共支出31813.61元(其中2014年支出10591.03元、2015年支出4134.44元、2016年支出14123.24元,2017年支出2964.9元)。2016年7月左右,因刘安安生病住院治疗,原告始才联系被告,告知其女儿住院一事,后刘安安在南京住院期间,被告又至南京儿童医院探望,并给付原告4200元。审理中,被告曾对其与刘安安的亲子关系存在质疑,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CAN分析结果,支持沈某为刘安安生物学父亲。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就刘安安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双方争议较大,均主张刘安安随己方生活。但就刘安安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双方一致同意无论刘安安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都可以随时探望。另查明:原告自述其自怀孕后就未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其母亲的退休工资。被告自述在其与原告相识前已离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随被告生活,在与原告分开后又再婚,与妻子育有一子,目前与父母、妻子、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其并无固定工作,平时以打零工为业,收入按天结算,工作时每天收入200元。基于被告陈述的收入状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变更为“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孕产保健手册、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交往后怀孕并生育了刘安安,刘安安虽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对刘安安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刘安安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审理中,双方争执不下。虽然原告目前无工作,但其母亲一直在经济上对其予以帮扶,且刘安安从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仅与被告在2016年7月后有过数次的短暂接触,被告对刘安安的出生情况、生活状况等均不甚了解,且被告目前另有两个子女要抚养,故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刘安安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刘安安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在孕产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12004.95元的一半即6002.48元,因刘安安的孕育是原、被告共同所为的结果,原、被告就刘安安的去留问题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作为刘安安的孕育人有权利将刘安安生育下来,其在孕产期间发生的检查费和治疗费用,亦属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符合情理,被告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孕产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刘安安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自刘安安出生起即2013年11月30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子女抚养费45000元以及医药费26027.58元,因被告在这一期间除在2016年7月左右原告告知其刘安安生病后给付了原告4200元外,确未承担刘安安的各项开支,故其应予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给付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负担能力以及当年当地城镇居民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为500元/月、2015年为600元/月、2016年为700元/月,合计为21750元(500元/月*13个月+600元/月*12个月+700元/月*11.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提供了病历和相关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合计31813.61元,被告理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即15906.81元。虽然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本院亦已判决被告按照上述数额支付刘安安的子女抚养费,但因刘安安产生的医疗费用较高,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并不足以支付刘安安的全部开支,故对于超出抚养费之外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被告是应予承担的。上述子女抚养费和医疗费合计37656.8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200元,还应再给付原告33456.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刘安安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8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刘安安的权利,双方一致协商一方抚养,另一方可随时探望,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遵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所生的非婚生女刘安安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16年12月16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刘安安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被告沈某对刘安安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刘安安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原告刘某应予协助。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孕产费用6002.48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刘安安的抚养费和医药费合计31813.6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4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魏 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案号延用通知书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成立新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本案继续延用(2016)苏0811民初5380号。特此告知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