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之新与苏涛、曾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新,苏涛,曾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分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579号原告:王之新,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山,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艺明,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哈密市天山北路52院***栋*单元***号。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建路金矿别墅2号。诉讼代表人:杨春桂,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紫墅园19-6号。原告王之新诉被告苏涛、曾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哈密地税局)、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智,被告苏涛、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晟谦,被告曾山的委托代理人高绪文,被告哈密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耘、张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新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苏涛派遣原告到哈密市地税局从事拆除车棚焊架工作。原告到达指定地点按被告曾山(系被告苏涛雇佣的气割氧焊工)的指挥从事拆卸工作,在拆卸过程中因被告曾山的拆卸行为导致车棚钢管断裂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苏涛派其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支付了住院费用。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苏涛答复称自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势由被告曾山工作失误造成,剩余的费用应当由曾山承担,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付。工程系被告哈密地税局承包给苏涛的,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3829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4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1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涛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苏涛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派遣的事实。工程是江苏通讯公司哈密分公司从地税局承包的,不是苏涛承包的。被告苏涛只是暂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诉权。被告苏涛没有雇佣曾山,且不认识曾山。被告苏涛在工地上是代表被告江苏通讯公司哈密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当时挖地坪以及拆除雨篷的活被告江苏通讯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揽给了一个叫李友雄的挖掘机司机。原告起诉的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曾山辩称,被告曾山去工地干活的时候已经有一个人在干活,一个人在指挥。原告并不是听从被告曾山的指挥在干活,曾山也是听从别人的指挥并受雇于苏涛,在本案中无过错,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密地税局辩称,2014年9月15日我局与被告江苏通讯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地面和窗户改造工程发包给江苏通讯公司哈密分公司,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从被告哈密地税局承包的,被告苏涛系我公司在地税局工程的负责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涛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并没有安排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江苏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哈密地税局将税务局办公楼窗户及院内地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1天。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苏涛。原告王之新和被告曾山在哈密地税局办公楼窗户及院内地面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挖地坪和拆雨篷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之新在拆雨篷的过程中因钢管断裂被砸伤。原告王之新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产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由被告苏涛垫付。2014年10月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局部不适当活动;2、出院后扶拐杖,3月后下地活动;3、术后3月、6月及12月复查X线片,1年后局部骨折断端愈合良好可行取出内固定术;4、门诊随访。2017年2月24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于我科住院治疗,期间手术。当时需加强营养,陪护壹人。2015年4月2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共5天。同年5月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5天。同年5月13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共5天。同年5月1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5天。同年5月23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5天。同年5月2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5天。同年6月2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6月2至2015年6月6日止,共5天。同年6月7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5天。同年6月12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5天。同年6月17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休假日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5天。诉前,原告王之新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4]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之新左下肢损伤致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二)、被鉴定人王之新左下肢损伤致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王之新后续手术取出左下肢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估计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之新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王之新要求几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原告王之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线路管道安装;道路铺设,室内外装潢(不含广告)服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入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哈密地税局将其办公楼窗户及院内地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原告王之新和被告曾山在该工地上从事雨篷拆除过程中,因钢管断裂将原告王之新砸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之新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及医疗费均由被告苏涛垫付的事实,因原告王之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苏涛、曾山、哈密地税局、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江苏通讯公司对原告王之新的损失应当如何担责任。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抗辩称其未雇佣原告王之新,其承包哈密地税局办公楼及院内地面改造工程后将挖地坪和拉运费的工程交由案外人李友雄施工,工程款合计11380元已结清。原告王之新于2014年9月11日受伤,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案外人李友雄结算工程款,在结算的过程中并未扣除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为原告王之新垫付的医疗费,不合常理,故对于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之新在哈密地税局门窗及地面改造工程工地上拆除雨篷时被断裂的钢管砸伤,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庭审中,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认可被告苏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苏涛对原告王之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山作为受雇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曾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曾山对原告王之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密地税局将其办公楼窗户及院内地面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哈密地税局对原告王之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江苏通讯哈密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通讯公司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通讯公司承担。二、原告王之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王之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之新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1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因原告王之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原告王之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之新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确认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18850.16元)。;2、原告王之新主张257天、每天按149元计算的误工费382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之新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以及休假证明,原告王之新的误工期本院确认167天,庭审中,原告王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之新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确认13360元(167天×80元/天=13360元);3、原告王之新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之新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对于原告王之新的营养费本院确认675元(27天×25元/天=675元);4、原告王之新主张90天,每天149元的护理费1341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之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确认2700元(27天×100元/天=2700元);5、原告王之新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王之新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仅承担因对原告王之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本院确认7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36285.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之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6285.16元。二、驳回原告王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原告王之新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立 敏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买开丽古丽·玉素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