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拴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拴科,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2012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拴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欧亚云、被告人张拴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拴科在其位于凤翔县城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约0.2克,毒品由雷某某提供;后又于当日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雷某某共同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2克,毒品由雷某某提供毒资150元,张某某从张某(另处)处购得。2、201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拴科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雷某某共同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1克,毒品由雷某某提供毒资100元(未实际支付),张某某从张锋处购得。3、2017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张拴科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乙、张某某共同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1克,毒品由张拴科提供毒资100元,张某某从张某处购得。4、201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拴科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乙共同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1克,毒品由张拴科、张乙各提供毒资50元,张某某从张某处购得。5、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拴科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同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03克,毒品由张某某以100元购得。张拴科注射完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尚未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拴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1、物证针管一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4、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瘾严重认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拍照;7、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8、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张乙、张某证言;9、通话记录详单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拴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拴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拴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拴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