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713南通国通钢管有限公司与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国通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71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国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国强路300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9860993-0。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南首。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国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国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29元,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3029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李兴冲执行员 刘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