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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潘娜,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建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815877.18元、罚息2958095.8元(罚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保险及其他费用欠款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翼达建设公司签订CNPK-XZ/HNT2012CQ0000132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H搅拌车10台,合同项下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被告迟延给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并计收复利的标准给付罚息,同时可以向被告翼达建设公司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翼达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815877.18元,由此产生罚息2958095.8元。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交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分解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每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益达建设公司签订CNPK-XZ/HNT2012CQ0000132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益达建设公司出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H(10F)搅拌车10台,合同项下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8期,益达建设公司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方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时支付租金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条第2款2.4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来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益达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2012年5月20日,益达建设公司签章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益达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815877.18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欠租金共产生罚息2958095.8元。另查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名称变更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CQ0000132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翼达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已到期未付481587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罚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收取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即按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但按此标准计算罚息会加重被告翼达建设公司的负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2958095.8元中的2070667.06元(2016年12月20日后的罚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支付保费及其他费用欠款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815877.18元、罚息2070667.06元(2016年12月20日后的罚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222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