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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倪琴兰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倪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琴兰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因城市管理行政命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倪宜存,被上诉人倪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房屋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桃花苑餐饮服务公司使用,其使用权与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未提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一审宣判后,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该房屋建设未经八里镇政府批准,且建在耕地上,严重破坏耕地和违反耕地保护法律制度。经八里镇政府多次调查了解,最终确认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倪琴兰建设。八里镇政府在无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举报要求查处。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出面配合调查且不能提供、出示涉案房屋相关合法手续,上诉人根据八里镇政府的调查情况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另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本人与八里镇政府及八里镇二十里铺村委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系涉案房屋建设人和使用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和使用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不是由被上诉人建设,且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且承认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一审应当但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兰七城管规划责改字〔2016〕西园-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倪琴兰: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3月1日在八里镇二十里铺大坪占用桃园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3月6日止,按下列要求改正,并接受复查:1.提供相关建设手续;2.限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3.逾期我局将依法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特此通知。”该文书“签收人”处有“魏生贵代签”字样。原告不服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3月14日以被上诉人倪琴兰为当事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拆除涉案建筑物,该决定书没有向被上诉人倪琴兰送达。之后,涉案建筑设施被拆除。被上诉人倪琴兰对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6)甘7101行初324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71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2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6)甘71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充分。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上诉人倪琴兰占用桃园建房,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视为该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倪琴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属于财产权属的认定,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应予纠正,上述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超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范赣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