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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永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37号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冶市保康巷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81011077070U。法定代表人冯维汉,局长。被执行人吴永松。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冶卫医罚字[2016]W3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吴永松罚款人民币4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冶卫医罚字[2016]W3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永松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多次受到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大冶市武骆路34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冶卫医罚字[2016]W3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医疗执业活动;没收诊疗用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8000元。罚款限在15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余款至今未缴。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冶卫医罚字[2016]W30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冶卫医罚字[2016]W3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吴永松罚款人民币4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宝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