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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赵自闯、敬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赵自闯,敬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71668191A。负责人:韩培,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闯,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敬俊红,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银行)与被告赵自闯、敬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与被告赵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自闯、敬俊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982.2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44%,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赵自闯、敬俊红夫妻共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金272982.26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自闯、敬俊红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自闯、敬俊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位于长葛市市区××小区××楼××单元××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号)为被告赵自闯10年期限内42.7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自闯、敬俊红请求借款42.7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2.7万元,但被告赵自闯、敬俊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自闯辩称,我不清楚借款本金还剩余多少,合同中约定我3个月不还借款原告才可以起诉我,我现在也没有超过3个月不还借款的情况,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敬俊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自闯作为借款人,与其配偶被告敬俊红向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42.7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用途为购铁。2014年6月1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赵自闯、被告(借款人配偶)敬俊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乙方申请支用借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借款42.7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在额度支用期间和授信额度金额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可用额度可以通过甲方本人账户支用,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清偿。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自闯和敬俊红与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有登记在被告赵自闯名下的位于长葛市市区××桃××楼××单元××东××0101001(房产证号为10××48)的房产一套为赵自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等。同日,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在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7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自闯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被告赵自闯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27000元,借款期限:6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向被告赵自闯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42.7万元,在借据中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4%。借款后,被告赵自闯共偿还本金154017.7元,并付息至2017年1月20日,下欠本金272982.26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赵自闯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敬俊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与被告赵自闯、敬俊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42.7万元划入被告赵自闯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自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自闯偿还贷款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闯应当偿还原告下欠贷款本金272982.2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赵自闯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和被告敬俊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请在上述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闯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闯、敬俊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72982.26元,并支付罚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二、如被告赵自闯、敬俊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赵自闯、敬俊红共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八七路锦绣江南桃苑7号楼1单元1层东户0101001(房产证号为10××48)的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赵自闯、敬俊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兵审 判 员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麻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