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奥博石墨加工厂、车传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奥博石墨加工厂,车传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奥博石墨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车传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市奥博石墨加工厂(以下简称“奥博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车传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博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被上诉人车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博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任何一种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待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就认定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到平度市地税局查明的个人纳税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会计为被上诉人报税至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已经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会计为被上诉人的纳税账户空报1元至2014年9月份,结合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再接受上诉人公司工作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上诉人公司亦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车传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奥博加工厂支付工资18400元、支付待岗工资33768元、经济补偿金5750元。奥博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车传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奥博加工厂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奥博加工厂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一直为车传兴申报个人所得税,2014年10月由青岛清荷工贸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为车传兴申报个人所得税,2016年1月由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车传兴称奥博加工厂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月工资为每月2300元,一直未发放,其后一直待岗至重新与其它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止,庭审及仲裁过程中,奥博加工厂未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奥博加工厂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车传兴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奥博加工厂支付拖欠工资18400元、支付待岗工资337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2016年4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车传兴仲裁请求,车传兴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奥博加工厂虽然不认可与车传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奥博加工厂为车传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奥博加工厂作为法定代扣义务单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奥博加工厂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1月后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由于奥博加工厂不能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2016年1月由青岛三发石墨有限公司为车传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可以确认自2015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奥博加工厂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工人发放工资,奥博加工厂未能提交其已发放车传兴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车传兴请求奥博加工厂支付期间拖欠工资,予以支持,由于奥博加工厂不能提交工资明细,对车传兴所称每月工资2300元予以认定;奥博加工厂未与车传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车传兴在2014年10月由青岛清荷工贸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014年11月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计算1.5个月。由于奥博加工厂的原因造成车传兴待岗,应当支付车传兴待岗生活费。车传兴请求自2013年9月以后的待岗生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车传兴与奥博加工厂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奥博加工厂支付车传兴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18400元(2300元×8个月);三、奥博加工厂支付车传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待岗工资10248元(1220元×12个月×70%)、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待岗工资11340元(1350元×12个月×70%、已扣除1个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待岗工资4350元(1450元×3个月×70%),合计25938元;四、奥博加工厂支付车传兴经济补偿金3450元(2300元×1.5个月)。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奥博加工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到2014年4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为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并据此认定在该两时间段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纳税数额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纳税账户空报1元的时间段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是否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有争议,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或待岗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奥博石墨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