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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文江与张贵喜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江,张贵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喜,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江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江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事故责任和理清上诉人徐文江损失,并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张贵喜赔偿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贵喜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相关证据重视不够,审案失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对控辩两方提交的法律文书对事实的陈述认定存在关键性谬误,主审法官有在审理中主观上倾向为被上诉人张贵喜提供有利审理行为的嫌疑。一审判决书在列出“原告徐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列出“被告张贵喜辩称”,显系录自被上诉人张贵喜提交法庭的《答辩状》。一审法庭在开庭前转给上诉人徐文江的���答辩状》与一审判决书在此位置列出的“被告张贵喜辩称”是不符的,它非常关键地被加上了这样的陈述:“另外,事发时,原告往右侧猛打方向,但没有开方向灯。”在严肃的案件审理中,这是显失公允的。众所周知,《答辩状》与一审庭审中法庭质证被告的陈述性质不同,严重影响一审法庭的审理走向。不难看出,“事发时,原告往右侧猛打方向,但没有开方向灯”是一审法庭认定“原告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基本依据。对于上诉人徐文江持有的被上诉人张贵喜《答辩状》为何与一审判决书叙述产生如此关键差异,上诉人徐文江不明白是如何产生的。这无缘无故多出的部分,是极不利于上诉人徐文江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上诉人徐文江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观上有为被上诉人张贵喜提供有利的审理行为的嫌疑。因为,如果是被上诉人��贵喜通过主审法官改动了《答辩状》,这显然违背案件审理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张贵喜提交的《答辩状》副本不相同,导致上诉人徐文江持有的与一审法庭的不一致,主审法官也存在对法律文书审查不严的过失。2、一审法庭对证据重视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徐文江在电话报警的时候,被上诉人张贵喜私自移动车辆,致使“没有对事发现场进行拍摄取证”。为还原事实真相,上诉人徐文江提供了事故后双方车辆的部分照片。在“没有对事发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对还原事实真相不利的情况下,照片证据无疑是非常重要且十分关键的。但一审法庭对此显然重视不够。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对此没有提及。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徐文江提出这个问题,才做了庭审后的相关补充。在此,上诉人徐文江向二审法院提供部分当时的车辆照片,并说��其对还原事故真相的合理分析,望得到支持。照片1是上诉人徐文江的白色斯柯达车(鲁E5H1**)从右后侧部拍摄的车辆全图,照片2是右后侧部的局部图。从照片1和照片2可以直观看到侧部无任何位置有撞击接触点,撞击产生的车身变形完全在后侧。再结合照片3表现的后部右侧局部图,撞击位置应该一目了然。上诉人徐文江的白色斯柯达车遭受的是后部撞击,车辆右侧面无任何撞击痕迹。反观被上诉人张贵喜红色大运货车(鲁AS26**),照片4全图和照片5前侧局部图,显示出车辆正面左大灯有损坏,侧部钢铁部件无任何撞击痕迹。一审法庭对照片证据重视不足,没有给出通过能够还原事故事实真相的照片的分析,轻率认定:“两车碰撞部位系原告车辆右后侧,被告车辆左前侧”,与事实严重不符。对照直观的照片,其所说“原告车辆右后侧”、“被告车辆左前侧”这样��言辞非常荒谬。3、一审法庭没有关注事故后双方争议的一些关键焦点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徐文江电话报警,有充分证据,并且一审法庭也已认定。被上诉人张贵喜在《答辩状》中却声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均未报警。”在发生在事故现场的如此关键的问题上,被上诉人张贵喜能口出谎言,说明其毫无道德观念,无视基本事实,显然其任何陈述都是不可轻信的。事故是追尾交通事故,上诉人徐文江在一审《诉讼状》中均有陈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徐文江电话报警,交警部门电话告知,车辆追尾事故责任明确,后方追尾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符合快处快赔程序。被上诉人张贵喜承认其追尾撞击上诉人徐文江车,同意由其投保的浙商保险与上诉人徐文江进行定损、理赔事宜。因此,上诉人徐文江与被上诉人张贵喜已经达成共识,被上诉人��贵喜负事故全责,上诉人徐文江不负事故责任。这也可以解释,被上诉人张贵喜没有报警,没有对交警部门电话的安排提出不同诉求。因上诉人徐文江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事故后双方都没有向上诉人徐文江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联系。浙商保险是在被上诉人张贵喜授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徐文江前往斯柯达4S定损的。这些基本事实应该都是对案件审理十分重要的,对结合物证最终认定事实真相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法庭得出的事实认定与这些在案件进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在逻辑上不能贴合的话,那么庭审无疑是失败的。此案中,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恰恰无法与这些贴合。如,被上诉人张贵喜为何不报警?为何不寻求到交警部门处理?事实是上诉人徐文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张贵喜去快速理赔中心办理事故处理手续,其都不予合作。因上诉人徐文江的车���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最高理赔2000元额度,被上诉人张贵喜对车辆维修方案有保留,不同意更换后车门,双方产生争议。事实是,发生事故后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是无争议的。在存在口头共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贵喜又同意由浙商保险办理定损及车辆维修事宜,上诉人徐文江就没有坚持到快速理赔中心办理后续处理。一审法庭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如前所述,事发后被上诉人张贵喜私自移走车辆,致使没有拍下撞击时的相关车辆照片,失去直接证据,上诉人徐文江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张贵喜为逃避责任的行为。因被上诉人张贵喜不同意更换后车门,拒绝垫付车辆维修费,上诉人徐文江这时寻求约被上诉人张贵喜一起到快速理赔中心办理事故处理手续,但被上诉人张贵喜不予配合,多次联系无果。并且,上诉人徐文江于9月14日单独到槐荫区交警大队,对方仍没有前往���这一切说明,在明知自己负全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贵喜想通过拖延的办法逃脱法律责任。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槐荫区周王庄大桥以西约10米处,恰处于交警设立在桥西的监控设施捕捉范围内。当时如果被上诉人张贵喜同意到匡山国际汽车城事故处理中心进行事故处理,通过调看8月29日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事实真相必定展现无疑。被上诉人张贵喜不肯配合处理,直到上诉人徐文江提起诉讼后多次向主审法官请求,要求双方一同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在法律的压力下,被上诉人张贵喜才于12月6日下午到槐荫区交警大队西郊中队。这时离事故发生已经历时3个多月,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不难看出其用心就是通过拖延时间以达到失去视频证据的目的。对此,一审法庭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之所以说被上诉人张贵喜对事故责任是承认的,还可以从被上诉人张贵喜与上诉人徐文江妻子巴红梅的手机短信交流中得到间接证明。如,9月2日从斯柯达4S店回到东营市河口区家中给被上诉人张贵喜的短信提到:“你今天的态度让我很伤心,同样是追尾事故的一个也在修理店……而你是怎么做的?”说明当时双方对追尾事故责任是清楚的。9月8日被上诉人张贵喜的短信提到:“还望你高抬贵手!我就是个下力的”,这里被上诉人张贵喜说的希望“高抬贵手”,是想让上诉人徐文江在维修费上让步,间接证明其是承认负全责的,9月14日被上诉人张贵喜的短信说:“这次别人追尾我了!倒过来说我蹭他了”,可以从反面印证当时事故是追尾事故。注意分析几次短信内容,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张贵喜说自己经济紧张,不希望按照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维修。其话语中承认事故责任的意思是不难分析出的,一审法庭在审理时对此显然没��深入考量。11月18日被上诉人张贵喜的短信说:“我的车子我自己修总共花了是1520元,在法律上是我赔付你,你也要赔付我的,你还在实习期间,你我各自退让一步,我不想再这样下去了!天天挂着这件事了。早处理完我们心里都轻松些!我赔你5000元咱们两清。”说明被上诉人张贵喜明白经过诉讼程序,其赔偿不可能低于5000元。这是任何一个具有理性思维的人都能得出的判断。难以理解的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贵喜需要赔偿上诉人徐文江的损失总计只有4486元。一审判决存在漏洞,这样的结论应该不难得出。4、一审法庭审理没有严格按照重物证的基本原则,轻率采信被上诉人张贵喜前后不一的陈述,罔顾证据。被上诉人张贵喜的《答辩状》第二、三条及第四条的前部分,均是对损失赔偿的陈述,不涉及事故责任问题。其第一条除确认双方事故事实外,提出双方“均未报警”,前面已指出,是不折不扣的谎言,一审法庭也已掌握。对于交通事故的答辩陈述,均为第四条后面的手写部分。被上诉人张贵喜讲:“原告实习期未满,在马路上紧急刹车多次,未开双闪灯警示,前方既无堵车、也不是红信号灯。”无非是向法庭说明上诉人徐文江驾驶经验少,但是被上诉人张贵喜提出的哪一条也没有说明上诉人徐文江在道路行驶中存在驾驶过错。第一,在实习期内上诉人徐文江行驶的是城乡公路,不是高速公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开双闪警示灯是有严格规定的,当时的情况上诉人徐文江不应该开启。被上诉人张贵喜是在乱找理由,显示其非常浅薄无知;第三,前方既无堵车、也不是红信号灯,并不限制上诉人徐文江的减速行为。被上诉人张贵喜提出这样的辩护,目的何在?在《起诉书》中,上诉人���文江陈述事实:“在济南市经十路上自东向西行至槐荫区周王庄大桥以西约10米处时,减速准备驶向右侧辅路。”当时,过桥后在直行过程中发现前方道路右侧有一中石化加油站,上诉人徐文江考虑加油。显然应该采取如下步骤:提前减速;打开向右的转向灯;观察右侧车道车辆情况及右侧路边情况;确认保证有合理的安全空间后适时转弯驶向辅路进入目的停车地。事实上,上诉人徐文江是在直行减速过程中被被上诉人张贵喜从后部撞击的,显系追尾事故。因此,并不存在打转向灯的问题。一审法庭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诉人徐文江接下来将要进入加油站加油就认定存在转弯的行为,并无端认定“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这是主观臆断,强加于人,无半点事实依据。上诉人徐文江不能同意,对这样的审理存有极大疑问。被上诉人张贵喜在答辩中说上诉人徐文江“在马路上紧急刹车多次”,又说被上诉人张贵喜“车辆已将方向盘打至一侧,仍造成碰撞。”这恰好证明了双方是行驶在同一车道内的,否则上诉人徐文江的减速行为被上诉人张贵喜怎么观察到的?结合后面被上诉人张贵喜说“车辆已将方向盘打至一侧,仍造成碰撞”,非常明显的说明系在同一车道,被上诉人张贵喜驾驶车辆没和前车保持合理的距离,才发生追尾事故。因其打方向,才导致撞击部位为上诉人徐文江车后部右侧,被上诉人张贵喜车前部左侧的情况。再对照上诉人徐文江提供的照片中其车碰撞部位的分析,真相是如此的清楚。联系到上诉人徐文江报警后双方联系保险公司并定损进而产生维修赔偿分歧,从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入手,这样应该不难梳理事实及逻辑关系,一审法庭却没有深入探究,反而轻率得出一个难以合乎情理、无法圆满���释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徐文江在《起诉状》中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和法庭转给上诉人徐文江的被上诉人张贵喜《答辩状》的陈述,均没有提到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徐文江驾驶车辆有变道的行为。被上诉人张贵喜在一审庭审现场,基本推翻了自己的《答辩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提出上诉人徐文江驾车变道。之所以被上诉人张贵喜自我否定,捏造事实,是因为其在之前明白周王庄大桥西侧装有监控设备,12月1日的《答辩状》中被上诉人张贵喜不敢信口雌黄、杜撰事实。因为一旦调出当时的监控视频,其庭审必败。但是,12月6日后被上诉人张贵喜清楚知道了监控视频已经灭失的情况,因此方敢在一审庭审现场编织谎言,混淆视听。但其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说辞,是很难站得住脚的。对于其前后陈述的不一和矛盾之处,一审法庭应该是不难��知的,但显然没有质询,放过了对事实认定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难道不是显然的审理漏洞吗?在一审法官询问事发当时行驶车道时,被上诉人张贵喜表现出了超高的表演技能,一会说自己在最左侧车道,一会又说在最右侧车道,一会又否定这两种说法,提出第三种说法。当时,上诉人徐文江曾经严肃地向一审法庭提出,被上诉人张贵喜陈述前后不一,甚至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但从一审判决书认定来看,上诉人徐文江行车转向这个完全背离事实的说法还是得到采用。一审的认定从何而来,难道仅仅依据了被上诉人张贵喜在庭审中的一面之词,要知道,被上诉人张贵喜的陈述本身与其《答辩状》就是相矛盾的。一审结论对事实的认定是强加于上诉人徐文江的,非常不公。根据以上对事故发生时双方行车的分析,结合在车辆照片中直观显示的撞击部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事发时事发系同一车道、各自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相信通过严肃认真的审理分析,事实真相不难得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相关证据重视不够,没有理清案件的过程脉络,审案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徐文江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张贵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文江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徐文江的上诉理由完全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案根本不存在追尾问题,从双方车辆的损坏完全可以看出是一车右后方与一车左前方相撞,且上诉人徐文江在一审中明确说其要转到加油站加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完全正确。徐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贵喜赔偿徐文江车辆维修费6973元、处理事故及诉讼相关费用3260.43元、车辆使用权损失费1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贵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3时左右,徐文江驾驶其所有的鲁E5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经十路自东向西行至槐荫区周王庄大桥以西约10米处时,减速准备驶向右侧加油站,期间与行驶在后面的由张贵喜驾驶的鲁AS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同向直行机动车车道为三条以上,徐文江、张贵喜车辆均未行驶在最左侧或最右侧车道上;期间徐文江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两车碰撞部位系徐文江车辆右后侧,张贵喜车辆左前侧。事发后,徐文江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建议其快速处理,现场拍照后,移车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协商或约定在2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就近快速理赔中心或按保险公司指定方式进行后续处理。报警后,双方均未对事发现场进行拍摄取证,仅就移车后碰撞位置等进行了拍照。现双方对事发时是否系同车道、各自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发后,徐文江车辆被送至山东银座天锐汽车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花费维修费6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至交警部门进行相关事故处理,现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根据上述规定,徐文江驾驶车辆减速准备驶向右侧加油站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张贵喜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行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为宜。因此,对徐文江之合理损失,应由张贵喜按50%责任比例赔偿。张贵喜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但其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张贵喜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贵喜按50%比例赔偿。徐文江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徐文江合理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费6973元,有徐文江提交的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说明为证,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予以认定;二、处理事故及诉讼相关费用3260.43元,徐文江主张其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65.5元、住宿费1088元、误工费1609.9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本案徐文江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车辆使用权损失费1512.6元,徐文江主张其车辆维修时间为9月2日至11月1日,按报废年限15年计算,其车辆每日使用权为25.21元,故要求赔偿上述使用权损失,根据前项所列法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贵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文江车辆维修费4486.5元;二、驳回徐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徐文江负担29元,由张贵喜负担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文江称是由被上���人张贵喜驾驶的鲁AS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驾驶其所有的鲁E5H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张贵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徐文江提供的事故后双方车辆的部分照片、报警短信及双方的短信交流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徐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