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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诗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雷,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0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诗雷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亳州市酒城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李运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运进及电动车乘客人李丽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王诗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3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诗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诗雷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诗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诗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雷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诗雷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诗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