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某2、马国文等与彭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2,马国文,李雪君,马某1,施某1,彭小涛,襄阳鑫旭扬物流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73号原告:施某2,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马国文,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李雪君,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马某1,男,201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施某1,女,201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马某1、施某1的法定代理人:施某2,系两原告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王维和,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彭小涛,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襄阳鑫旭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信息区3栋1291号。法定代表人:崔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元,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红星东街2308号邮储银行二楼。负责人:范红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施某2、马国文、李雪君、马某1、施某1诉被告彭小涛、襄阳鑫旭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扬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文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彭小涛、被告鑫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施某2系交通事故死者马某2的妻子,原告马国文、李雪君系马某2的父母,原告马某1、施某1系马某2的子女。2016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彭小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276km+860m处路段从快车道驶入慢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右侧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倒地的马某2,造成马某2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2负次要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鑫旭扬公司所有,在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0091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360元、医疗费28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2254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付110283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80%赔偿比例即1209808元,合计1320091元),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明马某2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三、户口本1份及舟山市普陀区××街道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马某2户籍地以及被扶养人情况。四、医疗票据2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五、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鑫旭扬公司所有,在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彭小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以及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鑫旭扬公司名下,但实际上系被告彭小涛从案外人孙晓辉处转让所得,被告彭小涛已经支付给五原告15万元,现已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彭小涛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五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鑫旭扬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孙晓辉系事故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鑫旭扬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由实际所有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被告鑫旭扬公司并未收取挂靠费,后孙晓辉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彭小涛,被告鑫旭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旭扬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鑫旭扬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后,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鑫旭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鑫旭扬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孙晓辉系事故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旭扬公司名下,后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彭小涛,被告鑫旭扬公司自认知道车辆转让一事,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马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彭小涛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彭小涛自愿补偿给五原告15万元(已履行),并明确该费用为法定赔偿责任以外的补偿,不计入赔偿款中。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从快速车道驶入慢速车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行驶的非机动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变窄道路超越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彭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2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鑫旭扬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案外人孙晓辉与被告鑫旭扬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彭小涛,被告鑫旭扬公司在明知车辆转让的情况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仍登记在其名下,视为被告鑫旭扬公司默认被告彭小涛将车辆挂靠其名下。被告鑫旭扬公司允许他人将车辆挂靠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对挂靠车辆进行维护检查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鑫旭扬公司与被告彭小涛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彭小涛、鑫旭扬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马某2及五原告均生活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故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360元;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丧葬费为2586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已补偿15万元对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程度的抚慰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602543元,本院确定110283元由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中煤财保泽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酌情由被告彭小涛、鑫旭扬公司连带赔偿1191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2、马国文、李雪君、马某1、施某1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10283元。二、限被告彭小涛、襄阳鑫旭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2、马国文、李雪君、马某1、施某1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9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1元,减半收取8340.5元,由被告彭小涛、襄阳鑫旭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诗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