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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明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高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高,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明高因建房需要到丹寨县排调镇林业站申请办理了自己责任山“也管耸”(地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中许可的树种为:杉木。株数为47株。采伐蓄积为27.02立方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明高雇请杨某、王某在“也管耸”自己责任山采伐了76棵杉木、8棵松树用于自己住房修建所需要的木料。经调查及鉴定,被告人杨明高在“也管耸”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32.7247立方米,采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8.4207立方米,共计41.1454立方米。除已经办理采伐证的27.02立方米以外,造成无证采伐杉木和马尾松活立木蓄积共14.1254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违法采伐的杉木和马尾松锯材共计494件予以扣押。2017年2月14日,丹寨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杨明高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明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采伐林木的地带种植了杉树幼苗弥补损失。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危害性考察,考察结果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如果将其放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地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桩地径检尺蓄积计算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相关基层组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对森林资源的利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采伐,被告人杨明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达14.12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高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明高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种植了杉树幼苗弥补损失,且被告人因修建住房,采伐林木是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审前考察,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木材494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