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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伟,陈炜,王守誉,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彭伟,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陶,女,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表人:陈炜,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诉讼代表人:王守誉,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挚云,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述三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郭敬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7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刘舟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也丁,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四川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挚云、许素陶,被上诉人中铁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也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给紫阳公司125.1亩土地周转指标收储款43785000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铁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中铁信托1.2亿元执行标的案件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起诉书、9.5《协议书》、都江堰政府的第6次《会议纪要》所指的125.1亩土地整理节约周转指标概念模糊含混,错误认定125.1亩土地指标为实物(土地),导致错误评判;3.一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未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情形。中铁信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阳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对黎明村“增减挂钩”项目中的125.1亩,35万/亩,共43785000元的土地周转收储款的冻结措施;2.确认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对该执行标的43785000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等费用50万元由中铁信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中铁信托、紫阳公司、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铁(2013)还字323号《还款合同》,约定紫阳公司向中铁信托偿还1.2亿元,偿还期限为1年。三方还对《还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因紫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铁信托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保全并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成铁执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紫阳公司所享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紫坪铺镇紫坪村面积为99931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都集用[2011]第XXX6)。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13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紫阳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紫阳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紫阳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紫阳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20187400元。依据上述裁定,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分别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4年12月30日对紫阳公司所享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紫坪铺镇紫坪村面积为99931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都集用[2011]第XXX6)予以查封。2.2015年3月20日对紫阳公司所享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紫坪铺镇紫坪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都集用(2011)第XXX7号(面积57172平方米)和都集用(2011)第XXX8号(面积30795平方米)予以查封、冻结。3.2015年6月4日对都江堰市国土局应当退还给紫阳公司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5000000元以及其他有关的需要支付给紫阳公司的土地整理相关费用以120000000元为限提取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账户。4.2016年4月12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向都江堰市国土局、都江堰市财政局送达(2015)成铁执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成铁执字第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都江堰市国土局、都江堰市财政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对紫阳公司依据《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开发利用联席会会议纪要(第7次)》确定的黎明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107.28亩,15万/亩,共16092000元的土地结算款,予以冻结,不得支付;(2)对紫阳公司依据《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开发利用联席会会议纪要(第7次)》确定的黎明村“增减挂钩”项目中的125.1亩,35万/亩,共43785000元的土地周转收储款,予以冻结,不得支付;(3)对紫阳公司依据《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开发利用联席会会议纪要(第7次)》确定的黎明村“增减挂钩”项目中的38亩,0.5万/亩,共190000元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予以冻结,不得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紫阳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紫阳公司)以实施的紫坪铺镇黎明村挂钩项目已取得验收合格证(川国土资挂钩验【2013】62号的125亩地向乙方(原告)作抵押担保。若这125亩地块政府采用落地或置换为其他地块,则这些地块应及时办理质押手续给乙方(原告);若政府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则应将补偿现金全部用于归还乙方(原告)……”原告推举彭伟、陈炜、王守誉等5人组成监督执行小组负责协议的履行。2015年7月10日,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联席会议第6次《会议纪要》,确定由都江堰市国土局负责对黎明村“增减挂钩”项目整理节约周转指标125.1亩以35万元一亩实施收储。根据此《会议纪要》,28位债权人与紫阳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这笔应收款(125.1×35万元=4378.5万元)的《质押合同》,同时变更监督执行小组为彭伟、陈炜、王守誉3人。2016年1月14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编号:02219178000304138097。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联席会议2015年11月17日第7次《会议纪要》,再次确定由都江堰市国土局按每亩35万元对此125.1亩土地收储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和文件规定,2016年3月11日,监督执行小组彭伟、陈炜、王守誉3位代表与紫阳公司签订《代收款委托书》,由28位债权人直接收取都江堰市国土局收储这125.1亩所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对案涉的125.1亩土地的收储款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及是否能排除执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紫阳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紫阳公司以实施的紫坪铺镇黎明村挂钩项目已取得验收合格证(川国土资挂钩验【2013】62号)的125亩地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地块的使用权达成了抵押担保的合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达成了抵押合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并未设立。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紫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对紫阳公司的财产以120187400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4日向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成铁执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退还给紫阳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及需要支付给紫阳公司的土地整理费以120000000元为限提存至本院账户,并向国土资源局履行了送达手续。而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紫阳公司之间关于应收帐款的《质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均晚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被执行人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达到阻却法院执行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驳回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30元,由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初始登记》一份,该证据证明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与紫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于同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进行初始登记。被上诉人中铁信托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被上诉人紫阳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对案涉的125.1亩土地的收储款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及是否能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受理中铁信托申请执行紫阳公司一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都江堰市国土局应当支付给紫阳公司的125.1亩土地周转指标收储款43785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对紫阳公司的债权虽于2009年9月开始形成,期间双方亦多次针对该债权的实现协商抵押担保相关事宜,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直至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开发利用联席第6次会议确定由都江堰市国土局对黎明村“增减挂钩”项目整理节约周转指标125.1亩实施收储之后,上诉人与紫阳公司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紫阳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黎明村125.1亩土地的应收账款出质给上诉人,并于2015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初始登记,于2016年1月14日正式登记。而一审法院在办理中铁信托申请执行紫阳公司一案的过程中,已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6月4日向都江堰市国土局发出(2015)成铁执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都江堰市国土局协助将其应当退还给紫阳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转让款5000000元以及其他有关的需要支付给紫阳公司的土地整理相关费用以120000000元为限提存至一审法院账户,并向都江堰市国土局履行了送达手续。一审法院针对紫阳公司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仅早于上诉人办理质押登记的时间,甚至早于上诉人与紫阳公司形成质押合意的时间。因此,紫阳公司就其对都江堰市国土局的应收账款向上诉人进行质押系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紫阳公司针对上述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上诉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受理中铁信托申请执行紫阳公司一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终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非诉案件指定管辖函,以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1419号《公证书》……依法立案执行”。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中铁信托申请执行紫阳公司一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未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30元,由上诉人彭伟、陈炜、王守誉等2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原附:28人名单。1.彭伟,男,汉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2.陈炜,男,汉族,1944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3.王守誉,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4.陈珂,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5.汤韵霖,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6.范晓俐,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7.黄晓蕾,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8.黄小明,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9.龚跃平,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0.黄永仲,男,汉族,1947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1.张科,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2.黄留福,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13.周明琼,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4.鲁平,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15.黄永如,女,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6.任小艳,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7.黄晓鸣,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8.胡翔,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9.张建,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米文霞,女,汉族,194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1.李群,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2.彭静,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23.张仕君,女,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4.王世琼,女,汉族,1948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5.曲以祥,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6.曲鑫轶,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7.周明菊,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28.倪先成,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