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进与赵明强、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进,赵明强,刘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潘进,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明强,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刘桂兰,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潘进与赵明强、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赵明强名下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潘进自愿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12执139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敏亮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