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蔡平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法定代表人:邢仁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迎宾大道南雍景家园*栋*单元702。法定代表人:赵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平忠,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官全,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富山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平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平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富山公司支付蔡平忠因侵权须暂时承担的人身伤害医疗费损失:后续治疗费2160000元、颅骨修复费100000元、鉴定费4640元,总计2264640元;2.胤博公司与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胤博公司与富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胤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蔡平忠243712元;二、富山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胤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8.56元,由蔡平忠负担11117.82元,富山公司、胤博公司连带负担1340.7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富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富山公司将铁棚瓦维修工程承揽给胤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铁棚瓦维修工程也需要获得建筑许可,扩大了行政许可的范围。二、蔡平忠和胤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胤博公司未为蔡平忠购买工伤保险,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需受工伤保险条例关系调整。蔡平忠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的程序向胤博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主体是个人之间,蔡平忠与胤博公司是个人与单位,根据规定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安全事故需在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再作出相应处理。本案未见有任何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见本案并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平忠、胤博公司承担。蔡平忠答辩称:蔡平忠与富山公司是劳务关系。胤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胤博公司只是居间介绍,不应该对蔡平忠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胤博公司对旧雨棚改造工程提出报价,富山公司认为报价过高,故要求胤博公司介绍工人,费用由富山公司与工人自行协商。胤博公司便联系王中孝,王中孝又联系蔡平忠等几人到富山公司承接该旧雨棚改造工程。二、蔡平忠、富山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蔡平忠未取得特种操作作业证,仍从事高处作业,且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洪梅分局的询问笔录,可知富山公司的张文模、陈锦辉负责监督施工。富山公司未核实蔡平忠的施工资质,未进行岗前培训及尽到告知注意安全义务,且发现蔡平忠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作业也未制止,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颅骨修补术在内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单凭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蔡平忠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四、胤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1157.82元,蔡平忠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胤博公司无需赔偿蔡平忠后续治疗费24371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平忠、富山公司承担。蔡平忠答辩称:蔡平忠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胤博公司上诉主张蔡平忠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承担相应比例,胤博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出诉讼,超出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胤博公司主张不应该对蔡平忠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胤博公司一审辩称蔡平忠与胤博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蔡平忠所受的伤害与胤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主张是居间介绍蔡平忠等人到富山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而胤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官伟在接受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洪梅分局询问时称,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带领班王中孝到现场指导施工方案、向蔡平忠垫支生活费2000元、蔡平忠和王中孝属于临时工。王中孝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洪梅分局询问时陈述,他为胤博公司工作、赵官伟通知其去富山公司从事案涉工程工作、其预支200元、蔡平忠预支3000元。胤博公司对该公司与蔡平忠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结合王中孝的上述陈述及胤博公司之前承接富山公司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胤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雇佣蔡平忠是有事实依据的。蔡平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蔡平忠仍处于昏迷状态,确需继续治疗;原审法院结合东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并无不当。蔡平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也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从原审法院调取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洪梅分局的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并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酌定由蔡平忠承担20%的责任、胤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富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胤博公司,胤博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蔡平忠受伤时从事的工程为富山公司的废品仓顶棚的雨棚更换,废品仓为钢结构的建筑物;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钢结构工程是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蔡平忠受伤时从事的工程并不属于钢结构工程。故,富山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富山公司虽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富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富山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胤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蔡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8.56元,由蔡平忠负担11117.82元,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40.7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11.36元,由东莞市胤博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