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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青峰九牛石。法定代表人:朱树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谭斌,局长。原审第三人:王正光,男,苗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上诉人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任复卷机工。2014年4月22日14时左右,第三人操作复卷机工作时不慎被复卷机的发动机皮带绞压伤右手,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手压榨伤;2.右环指离断伤;3.右中指中末节毁损伤;4.右手第2掌指关节脱位;5.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告[2014]11-3号《告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9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15]142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王正光受伤的事故报告书》及现场照片,主张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其他员工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016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月2日、2月3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操作复卷机时不慎被复卷机的发动机皮带绞压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其违反规章制度酒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认定程序,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016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一年申请期限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016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采信事实存有偏差,原审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一)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并未在工作岗位作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任复卷工人,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和操作规范要求作业人员只需站立在复卷机旁边,将相关的纸筒放好,等待机器自动工作,而原审第三人是被复卷机发动机上的皮带绞伤,只有趴在地上,爬进复卷机深处才能接触到复卷机的皮带。操作台与复卷机的皮带相距甚远,事故发生时,若原审第三人正在工作岗位作业,根本不可能接触到机器底端的发动机,更不可能被发动机的皮带绞伤手指。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在工作岗位作业,故不能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审第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作业。据原审第三人的工友反映,其每餐必喝酒,且经常在喝酒后上班。上诉人曾多次向员工强调,在工作作业期间禁止喝酒,但原审第三人却明知故犯,酒后仍作业,并且擅离岗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场所,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岗位的操作规范,擅离职守,导致自己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能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却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4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6]016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正光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因操作复卷机时不慎被复卷机的发动机皮带绞压伤右手,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伤情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伤害是工伤,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