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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礼芬与姜琴、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芬,姜琴,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47号原告:黄礼芬,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织金县八步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织金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特别授权),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琴,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现住织金县,被告:杨大勇,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现住织金县,原告黄礼芬与被告姜琴、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潘艳,被告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琴、杨大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礼芬与被告姜琴、杨大勇在从事汽车客运时认识,2012年4月14日被告杨大勇、姜琴以购买大客车、新建住房和偿还他人的债务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在借条上载明“用杜仲林房子作抵押和毕节车F11507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杨大勇、姜琴夫妻二人无力还款,其二人用位于织金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并拟写了《新住房抵押协议书》,担保人张志敏以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二被告拟写该协议时,原告黄礼芬虽在场但没有签字,原告丈夫张崇国根本没有在场,更没有签字,所以原告及其丈夫张崇国并未确认该协议书。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该《新住房抵押协议》无效,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524民初13号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该《新住房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黄礼芬及其丈夫张崇国二人享有对被告的借款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包括要求被告变卖资产清偿债务,如果资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就不能认定借款债务清结”。据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黔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杨大勇、姜琴、张志敏、杨静、杨海军欠二原告的原债务1128000元仍原始存在,因该原债务1128000元包含了被告杨大勇、姜琴欠原告所借50000元,故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姜琴辩称:2015年后,我家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大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姜琴、杨大勇是否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黄礼芬出示借条复印件、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姜琴称其2015年以前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的成立,应当出具借条原件证实;因原告黄礼芬及其丈夫张崇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姜琴、杨大勇所签订的《新住房抵押协议》合同无效一案中查实原告黄礼芬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借条原告交二被告收执,现被告姜琴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客观上已属不能。被告姜琴、杨大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姜琴、杨大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主张被告姜琴、杨大勇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贷关系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大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琴、杨大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琴、杨大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礼芬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姜琴、杨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