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孟建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建荣,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孟建荣从“喇叭”(另案处理)处帮周某及周某朋友从恭城代购毒品冰毒,并雇佣李某的出租车从恭城瑶族自治县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途径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矮岭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孟建荣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二袋,共计毛重82克,净重79.7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建荣所持有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孟建荣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矮岭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孟建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建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孟建荣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孟建荣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从他人处帮周某及周某的朋友代购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孟建荣携带该毒品雇佣李某的出租车从恭城瑶族自治县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途径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矮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孟建荣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二袋,共计毛重82克,净重79.7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孟建荣所携带的毒品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孟建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孟建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孟建荣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以及毛重情况。分别是51.5克、30.5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建荣出生于1972年1月1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从孟建荣处扣押疑似毒品毛重51.5克,净重50克;疑似毒品冰毒毛重30.5克,净重29.7克;手机一台;信用卡一张。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3时许,民警在富川县城北镇矮岭村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孟建荣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4月18日,被告人孟建荣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1月24日,孟建荣账户存进3900元。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孟建荣笔录供述的“喇叭”正在核实查找中。8.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1月23日,孟建荣的号码137××××6999与叫其购买毒品的周某的朋友182××××7649的号码有四次通话记录。24日,有两次通话记录。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孟建荣从微信中向周某确认。周某回复确实有一个朋友叫其帮代购毒品,同时周某叫孟建荣帮带30个毒品。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4日,孟建荣银行卡存入3900元。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李某驾驶桂C×××××出租车搭乘“毛仔”从恭城镇出发,途径粗石江、桃川、朝东到富川,过了朝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毛仔”身上搜出毒品冰毒。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毛仔”。经核对3号是孟建荣。1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认识一个姓孟的,绰号叫“毛仔”的约40岁的恭城人,但其没有叫毛仔帮做过事。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毛仔”。经核对3号是孟建荣。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孟建荣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川县富朝公路城北张家村路口路段。中心现场停着一辆车头朝南的大众牌桑塔纳出租车,车牌是桂C×××××。在孟建荣身上穿着的外套口袋内发现两包疑似毒品冰毒。1号疑似毒品冰毒毛重51.5克,净重50克,提取3.5克作为毒品定性、定量分析。2号疑似毒品冰毒毛重30.5克,净重29.7克,提取净重2克作为毒品定性、定量分析。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7年2月3日,经送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孟建荣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15.被告人孟建荣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左右,182××××7649的富川人打电话给孟建荣(137××××6999)要求其帮忙购买“五六十个”毒品冰毒后送至富川县。这个人自称是其朋友周某的朋友。二人商量好先打部分钱,拿到富川后再给余下的钱。182××××7649的人预先打了3900元进孟建荣农行账户(62×××76)。其从“喇叭”处拿了毒品冰毒后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到富川。其朋友周某也让其帮忙带30克冰毒过来。其在城北镇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包冰毒,各毛重30.5克、51.5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建荣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周某,经核对3号是周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7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建荣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建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建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2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审 判 员 李灵花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