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某、姜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姜某2,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1、姜某2、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皖11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1、徐某及姜某1、姜某2、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张某经人介绍与姜某1订立婚约关系。订亲时,由媒人董某在场,张某的母亲直接给付姜某1彩礼现金40000元,还给付姜某1亲戚家的小孩红包每人200元,共10人,计2000元。订亲时,张某为姜某1买衣服和戒指花费2630元(其中戒指1200元、大衣780元、马甲650元)。姜某1母亲和婶婶共给付张某1500元。订亲后,张某通过支付宝陆续向姜某1转账总计6364元。张某因要求结婚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令姜某1、姜某2、徐某连带返还彩礼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姜某1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张某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姜某1彩礼,现因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张某母亲给付姜某1礼金40000元,有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韩某虽然与张某一方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董某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上述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姜某1辩称只收取礼金10001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姜某16364元,现因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返还6000元,于法有据。双方支出的其他花费均不属于应当返还的范畴。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姜某1收受张某的彩礼和汇款应当返还。因订婚涉及到两个家庭往来,姜某1收受礼金时是姜某2、徐某家庭户的家庭成员,故张某要求姜某2、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某1、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46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元,被告姜某1、姜某2、徐某负担300元。姜某1、姜某2、徐某共同提起上诉称:董某不是媒人,媒人是董某的儿媳妇詹新凤;韩某不是媒人,姜某1、姜某2、徐某均不认识韩某;定亲当天,姜某1收取的红包内只有10001元,并不是40000元,韩某、董某所作证言均系听信张某一方的陈述,不应采信;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6364元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不应返还;姜某2、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彩礼,不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答辩称:董某、韩某两位媒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给付40000元彩礼的事实;由于双方定亲后相处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的6000余元是基于结婚目的,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返还;在婚约关系中,男女方的父母均参与其中,彩礼也是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收取,故女方及其父母应当连带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姜某1、姜某2、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纸质打印),证明詹新凤是双方的媒人,董某只是在场人,并不是媒人;对给付的彩礼金额,双方均没有清点。经质证,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实举证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姜某1、姜某2、徐某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既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没有涉及谁是媒人,更没有确定彩礼的数额,不能证实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对姜某1、姜某2、徐某举证的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有关当事人所举证的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定亲当日,张某一方给付彩礼金额是40000元还是10001元;二、定亲后,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姜某1的6364元是否属于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三、姜某2、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一方主张在定亲当日给付姜某1彩礼40000元,并提供了媒人董某、韩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姜某1一方否认董某、韩某的媒人身份,认为董某的儿媳詹新凤才是媒人,并主张彩礼金额为10001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传统风俗习惯,充当婚姻介绍人角色的媒人一般多是婚约当事人的长一辈亲戚或朋友,且多为两人,一位代表男方,一位代表女方;定亲之前,男女双方家庭一般不直接接触,关于定亲、彩礼、婚期等事项多是通过媒人转达意见,并由媒人沟通协调。本案中,董某是张某的邻居,同时是姜某1表姐詹新凤的婆婆,韩某是张某父亲的表兄弟,董某、韩某担任双方的媒人符合上述风俗习惯。相反,姜某1主张双方的媒人是其平辈表亲詹新凤,不是董某,却未能提供另一位媒人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姜某1一方认为董某、韩某不是媒人,两人的出庭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某1一方主张在定亲当日收取的彩礼是1000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张某一方也未能提供交付40000元彩礼的直接证据,但因董某、韩某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董某、韩某的媒人身份和传统风俗习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张某一方给付的彩礼金额为40000元。对姜某1关于彩礼金额是1000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1转账的总计6364元,多是以“520”“1314”等具有特定隐含意义数额给付的,且均发生在双方定亲之后。应当认定为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小额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姜某1一方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传统风俗,年轻男女婚前多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他们的婚姻必然牵涉双方父母,婚约关系的双方不仅是当事的男女,还应包括双方的父母。本案中,姜某2、徐某是姜某1的父母,在一个家庭生活,应当作为婚约关系的一方共同承担彩礼的返还责任。虽然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实际效果相同,但在责任基础及法律依据方面存在不同。原判认定姜某2、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姜某2、徐某认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姜某1、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某4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250元,姜某1、姜某2、徐某共同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某负担500元,姜某1、姜某2、徐某共同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有亮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