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0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靳善名与高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善名,高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217号原告:靳善名,男,200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学生。法定代理人:靳国峰,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光,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男,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善名与被告高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善名的法定代理人靳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光、被告高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善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9381.0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0时13分许,被告高照驾驶闽A×××××机动车在海港区顺晨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秦福地南门路段时,刮撞到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善名无责任。闽A×××××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89.26元(包含被告高照垫付的490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027.80元、住宿费9448元、交通费1101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9381.06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照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闽A×××××号车在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具体详见保单,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高照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者,被告高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68.4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情的实际医疗票据为准(原件由贵院核对),但因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被告)高照承担。为明确各方责任,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望贵院予以批准为盼。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等医嘱,同意赔付1000元。4、护理费,答辩人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没有医嘱佐证,应当驳回。5、残疾赔偿金,若经法院查明,原告户籍系归属于城镇的基础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酌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基于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与其实际出入院、转院时产生的正式票据为据。8、住宿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他人员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依法予以驳回。9、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0时13分许,被告高照驾驶闽A×××××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晨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秦福地南门路段时,刮撞到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靳善名,造成靳善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秦公交(一)认字[2016]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善名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炎、胸腔闭式引流等处理。损伤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左侧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Ⅰ型呼吸衰竭,皮肤擦伤,右侧锁骨骨折。因原告存在左侧支气管破裂,故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44460.32元(含从秦皇岛至北京车费6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7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呼吸衰竭,左主支气管破裂,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重症肺炎,皮下气肿,皮肤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右),心肌损害,肝功损害,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气管插管术后。医嘱左主支气管破裂择期行手术治疗。原告该次就医产生医疗费53030.16元,并产生救护车费用584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肺挫伤,左主支气管断裂,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重症肺炎,皮肤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医嘱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该次产生医疗费13149.70元,在秦皇岛市康泰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花费2680元购买制氧机一台,在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花费918元购买轮椅一辆。2016年7月18日,原告入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7月20日行气管断裂切除吻合术,7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支气管断裂。医嘱注意营养,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术后1月专家门诊就诊。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34462.55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胸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101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1803.53元。以上费用共计151189.26元,其中被告高照支付了49068.4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善名外伤致左主支气管破裂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靳善名外伤后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代理人提供住宿费发票、收据,证实原告在北京、上海住院、复查支出住宿费共计9448元,其中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公章及名称。原告在北京、上海住院、复查共支出交通费11018元(从秦皇岛转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A×××××号车行驶证、高照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提出其属于疤痕体质,因手术有可能导致支气管上长出肉芽,如长出肉芽,还需进行手术治疗,故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秦皇岛市康泰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发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高照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高照的驾驶证;本院的两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高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高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高照赔偿,被告高照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折抵。原告诉请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1189.26元中包含的救护车费用584元以及从秦皇岛至北京的车费60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其余144605.26元均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认为应区分非医保用药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不予受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四次,住院天数共计3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900元。本院对原告按照10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按照30元/天计算均不予支持。3、营养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根据原告年龄、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90日的营养期合理。关于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9000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只认可赔偿1000元的答辩观点均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由于原告为儿童,故除住院期间外,从上海胸科医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亦应有专人陪护,故合理护理时间应为128天。原告按照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60-120日的鉴定期限,诉请了120天合理。故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20天=11027.84元,原告诉请11027.8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合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50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合理费用。8、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需要而到北京、上海治疗,需要家属陪同,故住宿费的产生为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住宿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对住宿费票据支出的解释说明,原告父母所支出的住宿费9448元为合理费用。9、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理,金额共计11018元;另外,在医疗费中剔除的救护车费用584元以及从秦皇岛至北京的车费60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故合理交通费共计17602元。以上损失合计252981.06元,其中含被告高照支付的医疗费49068.48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高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照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保留诉权问题,本院认为,如原告确系因支气管手术治疗引起支气管上长出肉芽需要再行手术,应保留其因再行手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靳善名损失共计252981.06元;二、被告高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靳善名的法定代理人靳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照垫付款490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靳国峰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