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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风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风华,曾用名戴锋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任某因与被告人戴风华在客车营运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在岳阳县张谷英镇汽车站找到戴风华理论,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任某拿一根铁棍,戴风华拿一根火钳,两人在准备对打的过程中,戴风华持火钳打了任某的头顶部,致任某头部当场流血;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风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风华辩称自己是防卫,任某的伤口不是自己一个人造成的,伤情鉴定是在湘雅医院一个带有私人性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是省高院鉴定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风华所在的岳阳县张谷英镇至县城荣家湾的客运车队与任某所在的岳阳县张谷英镇至岳阳的客运车队因存在部分相同的运营区段而素有矛盾。2015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任某以被告人戴风华在6月17日的营运过程中驾车不让行而险些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为由,在岳阳县张谷英镇汽车站找到被告人戴风华理论,双方由此发生口角、拉扯,任某在被告人戴风华的左脸眼角边上打了一拳,被告人戴风华则将任某推倒在地;后两人被旁人劝扯开。任某从自己驾驶的客车上拿来一根铁质撬棍,被告人戴风华则在汽车站旁的饭店里拿来一根火钳,两人在使用械具互殴过程中,戴风华抓住任某打来的铁棍后,又持火钳朝任某的头顶偏后处实施击打,导致任某头部当场流血;后两人被旁人再次劝开。任某当天被送往岳阳长江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岳阳县公安局张谷英派出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所受损伤鉴定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戴风华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外伤致:头皮裂伤。行清创缝合术,现头顶枕偏左可见8*0.4CM疤痕。经对原鉴定(带比例尺)彩照中创口测量,创口长8.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被鉴定人任某损伤程度仍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戴风华与任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戴风华赔偿任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任某向戴风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工作笔录;7、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互殴是指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互殴的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无论谁先谁后动手,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故被告人戴风华辩称自己是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任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岳阳长江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的入院病历即有“头部左侧上方可见约8CM伤口”的专科检查记录;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均没有设立鉴定机构;被告人戴风华辩称“任某的伤口不是自己一个人造成的,伤情鉴定是在湘雅医院一个带有私人性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是省高院鉴定的”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任某也存在部分过错,且被告人戴风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旺兴 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 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著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