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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安军、楚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军,楚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238号原告:王安军,男,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楚迎春,男,1969年3月8日,汉族,住石河子市。王安军与楚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为被告楚迎春归还的借款39154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5481元(39154元×2%×7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楚迎春向原告聂长运借款32250元,王安军作担保,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将现金32250元交付给被告楚迎春。借款到期后,被告楚迎春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楚迎春及被告索款,楚迎春及被告以各种理由延付。聂长运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安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2250元,利息645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由王安军承担本案诉讼、送达费用。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王安军于2016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聂长运本金32250元,利息6450元,合计38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4元,由被告王安军承担。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找到被告楚迎春,要求被告楚迎春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聂长运的款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楚迎春未作答辩。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内容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楚迎春向原告聂长运借款32250元,并为聂长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聂长运现金32250元,借期三个月,可提前还,到期不还,提起诉讼。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月利率3%计算,支付清全款时止。借款人:聂长运。担保人:王安军。陈友翠。2015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楚迎春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聂长运借款。2016年4月26日,聂长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安军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安军于2016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聂长运本金32250元,利息6450元,合计387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4元(原告聂长运已预交),由被告王安军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聂长运。2016年9月31日,聂长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有王安军担保楚迎春的借款全部付清。收款人:聂长运。2016年9月30日。”本院经当庭核实聂长运。原告确实已经按照(2016)兵9001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兵9001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楚迎春未按期归还聂长运借款本金32250元,致使聂长运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0元,支付利息6450元,负担了诉讼费用454元,合计39154元,原告王安军代为偿还被告所欠的以上款项,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楚迎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370.35元(39154元×6%÷12个月×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楚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军代偿借款39154元,支付利息1370.35元,合计405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5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安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