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华胜与吴荣辉、钟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胜,吴荣辉,钟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86号原告:吴华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吴荣辉,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钟瑕,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告吴华胜与被告吴荣辉、钟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辉、钟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荣辉、钟瑕共同清偿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吴荣辉因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被告吴荣辉、钟瑕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荣辉出具的8万元借条、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都县固厚乡观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荣辉与被告钟瑕2015年5月20日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吴荣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至今,被告仍未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荣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月利率2%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荣辉与被告钟瑕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华胜要求被告吴荣辉、钟瑕共同清偿其借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华胜借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荣辉、钟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