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本飞、付建有等与彭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彭志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4号原告:叶本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付建有,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叶小权,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叶善发,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叶善祥,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叶芝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诉讼代表人:叶本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诉讼代表人:付建有,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彭志华,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与被告彭志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诉讼代表人叶本飞、付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田协议》;2、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2016年共2年承包租金31,600元(54亩×400元/亩/年×2年-11,600元=3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承租的新滩乡罗石村港沿叶家自然村上角美54亩水田转租给被告彭志华种植苗木,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租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1、租金400元/亩/年,每年21,600元;2、租期为六年(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3、租金在每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在开始几年被告均能较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支付租金。然而,从2015年开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只支付了11,600元,还欠31,600元至今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2月28日之前交纳下一年租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金,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鉴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罗石村村民签订的《租田协议》复印件、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田协议,约定了租期和租金,诉讼请求中租金计算到2017年3月24日合同到期日;3、告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因被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原告通过邮寄该份告知书给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彭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与港沿叶家村民签订了《租田协议》,承租新滩乡港沿叶家自然村上角美54亩土地,租金每亩每年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角美54亩地块转租给被告彭志华,并签订了《租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上角美地块(田)转租给被告进行园林绿化苗木种植,地块面积五十四亩,总转让费为壹拾贰万元整,签订协议之日付捌万元整,余款在年底前付清。村民小组的田租金为贰万壹仟陆百元整,由被告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向村民小组自行交纳;二、转租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角美54亩地块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每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年租金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被告彭志华未按协议支付年租金,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1,600元(21,600元/年×2年-2015年已支付的11,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与被告彭志华签订的《租田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地块,被告彭志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原、被告无需再解除《租田协议》,《租田协议》因期限届满而自然失效。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彭志华支付原告叶本飞、付建有、叶小权、叶善发、叶善祥、叶芝益土地租金31,6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审 判 员 毛 瑾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