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冯银英与樊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英,樊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504号原告:冯银英。被告:樊灿明。原告冯银英诉被告樊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银英,被告樊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到广州市南沙区沙螺湾北街42号旁追讨债务,当天被被告殴打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持续头痛、头晕和眩晕。原告当即报警,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金洲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作调解工作,但因被告不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调解不成功,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未果。虽然原告已多次就诊并请假休息,但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而蒙受身、心痛苦没有缓解,经常失眠且持续头晕眼睛不适,现原告不得不继续停工求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为此,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89.34元、误工费21600元(7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089.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樊灿明辩称: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到我家里对我母亲进行辱骂并且砸门砸窗,我为了制止原告而把她拉开,并非殴打原告,故我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7时57分,冯银英到广州市南沙区沙螺湾北街42号旁追讨债务,过程中与樊灿明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金洲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樊灿明称打架的起因为冯银英辱骂其母亲并砸坏门窗,冯银英确认其砸烂玻璃,但否认辱骂樊灿明的母亲,并主张其砸烂玻璃的房屋并非樊灿明所有。受伤后,冯银英分别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诊断冯银英1、头部外伤;2、左肘关节外伤;医嘱冯银英全休3天。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冯银英1、头晕和眩晕,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冯银英在前述两家医院共花费1210.34元。庭审中樊灿明对该部分医疗费无异议。此外,冯银英提供香港子建医务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一份,证明冯银英因流感全身骨痛(FLU,GENERALIZEDBONEPAIN)需休息3天。冯银英支付费用共310港元。冯银英提供《雇佣合约》一份,证明其日薪800港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打架属各参与人均存在过错的行为,本案中樊灿明、冯银英打架致使冯银英受伤,故二人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致冯银英损害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樊灿明对冯银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冯银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冯银英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花费1210.34元,庭审中樊灿明对该部分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冯银英在香港子建医务所花费的医疗费310港元,属治疗流感全身骨痛(FLU,GENERALIZEDBONEPAIN),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医嘱冯银英全休3天,故冯银英的误工期为3天。冯银英日薪800港元,其主张按照7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其误工费计算为2160元(720元/天×3天)。3、交通费。冯银英因治疗确会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冯银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冯银英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冯银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34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70.34元。根据前述理由,樊灿明应赔偿2709.24元(3870.34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灿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银英赔偿2709.24元。二、驳回原告冯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元由原告冯银英负担502元,由被告樊灿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南审判员 王 仓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