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梁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梁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33号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刘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与被告梁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梁富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梁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将本案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本院的(2017)川0113民初697号一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帅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2017)川0113民初697号一案已按梁富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7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华润(置地)中央公园)项目,于2012年9月聘用被告梁富作门卫工作,月薪2500元。2016年1月,因承建的项目竣工验收,门卫工作人员需减少,在结清了相关费用后,被告梁富离开公司。之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6)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协议解除,被告申请仲裁无事实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竣工验收报告、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梁富被聘用到原告新八建设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华润中央公园工程工地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6年1月,因华润中央公园工程项目结束,原告终止了被告的门卫工作,并于2016年1月30日,被告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因公司华润中央公园四期项目工程结束,不再需要更多的务工人员。结束梁富在项目的门卫工作(于2016年1月初已通知)。共计结算至2016年1月31日。领取现金: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4000元。返员工绩效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21个月,10500元,共计14500元。”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已经领取该全部款项。原告承建的华润中央公园四期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购买社保。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前已购买了失业保险,且累计缴费51个月。绵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次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绵劳人仲案[2016]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750元(大写:捌仟柒佰伍拾元整);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元(大写: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肆角贰分);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728元(大写:柒仟柒佰贰拾捌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担任门卫工作,且约定了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2500元*3.5个月)。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的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149.42元(2500元/21.75天*5天*200%)。关于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社保待遇损失的前提需满足以下两点: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梁富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2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梁富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