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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臻,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龙港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长珊,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港办事处)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5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朋勇,被上诉人航空港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枫、王峥,被上诉人龙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臻要求确认龙港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航空港区管委会、龙港办事处赔偿其房屋被拆除的各项损失14170元,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572号行政裁定:驳回刘臻的起诉。刘臻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刘臻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龙港办事处是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未予质证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刘臻的起诉侵害其合法权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提供的土地登记卡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划拨给刘臻的合法宅基地,龙港办事处未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决定书即实施房屋拆除程序严重违法。龙港办事处作为航空港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其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航空港区管委会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刘臻的上诉。航空港区管委会辩称,刘臻系在村集体空置土地上进行建设,经村民发现举报后,由村委会进行制止,属于村民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航空港区管委会未组织以及实施房屋拆除,刘臻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航空港区管委会实施拆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刘臻的上诉。龙港办事处辩称,本案涉案宅基系村委会为刘臻调换宅基地后遗留的,属村集体土地,村委会认为刘臻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侵害村集体利益而行使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臻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刘臻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龙港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航空港区管委会以及龙港办事处赔偿因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而刘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刘臻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57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