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飞宇与安彬、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飞宇,安彬,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768号申请执行人杨飞宇,男。被执行人安彬,男。被执行人高瑞,女。本院执行的杨飞宇与安彬、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彬、高瑞应向申请执行人杨飞宇履行如下义务:一、向杨飞宇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850元由被执行人安彬、高瑞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安彬、高瑞至今未清偿债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本息合计2647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1128.75元,执行款合计:275748.75元(含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3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彬、高瑞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彬、高瑞在银行的存款275748.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