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汪钱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钱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242号罪犯汪钱牙,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认定汪钱牙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认定汪钱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钱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6000元已上缴国库,未退缴犯罪所得。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钱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缴犯罪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钱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