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青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山,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56号原告任青山。原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青山、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山、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号牌黑XXXX**大型卧铺客车车主,挂靠原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对沈阳路段长途营运。2015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用10179.15元,保险限额477600.00元。2016年10月,保险车辆在吉林省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侧翻,造成车内众多乘客受伤(另案处理),当地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定损为121585.00元。当原告任青山持修车发票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知2016年保险车辆的保险限额88000.00元,而交纳保险费为10388.91元。原告对此不予理解,有被欺骗的感觉。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15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任青山未出示证据。原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3、2015年和2016年号牌黑XXXX**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77600.00元,保险费10179.15元;2016年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8000.00元,保险费10388.91元。2016年保险限额远远低于2015年保险限额,而2016年保险费却高于2015年保险费用。被告收取保险费用采取何种计算方式不明,系霸王条款。保险车辆修理费用在被告定损范围内。4、保险车辆修车发票十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修车费121585.00元,修车费用在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内。被告辩称,保险抄件载明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关于保险车辆的承保价值,不属于格式条款。投保车辆所交纳的保险费用按照2016年全省保险行业规定商车费改条例的计算公式,不是被告单独计算所得,其他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均采用统一标准,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承保价值不是格式条款规定的,是根据投保车辆现有价值计算所得。投保车辆保险价值不同,保险限额也不同。保险合同系双方约定一致签订的,具有选择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理赔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运客运公司)所举的所有证据,经原告任青山、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七运客运公司为号牌黑XXXX**卧铺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77600.00元,保险费10179.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0元,保险费11020.34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6年5月17日,原告七运客运公司为号牌黑XXXX**卧铺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000.00元,保险费10388.9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0元,保险费11383.95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6年10月25日20时45分,管政驾驶号牌黑XXXX**卧铺客车行驶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3km+600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与李某某驾驶号牌吉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大客车内多名乘员受伤、大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大型卧铺客车受伤人员名单:刘某某、殷某某、周某某、李某、胡某某、花某某、史某某、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付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张某)。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号牌黑XXXX**卧铺客车修理费用121585.00元。另查明,原告任青山系保险车辆号牌黑XXXX**卧铺客车所有权人。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最高赔付额度。本案中,原告任青山作为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任青山主体适格。2016年5月17日,原告七运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用,内容约定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21585.00元,但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8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用收取不符的证据,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80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任青山、七台河市七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8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