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永杰与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杰,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414号原告:罗永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注册号:33021100001753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孙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汪世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修,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杰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以下简称“城西协和加油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贤,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贤,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杰起诉称:1998年9月,宁波市镇海绿野农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成立联营企业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绿野公司出资10%,协和公司出资90%。2002年6月,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绿野公司注销后,权利由原告罗永杰继受。2005年6月21日,协和公司和上海聚龙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和加油站90%的股权转让给聚龙公司。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城西协和加油站由被告经营,经营收益、风险、亏损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涉,联营企业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分利3.8万元。2009年开始的分红多年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直至2015年3月,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固定分红,但违约金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2.被告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审理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以及原告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聚龙公司,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支付原告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被告聚龙公司支付原告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聚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支付原告2015年利润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47130元。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答辩称:第一,当时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聚龙公司,但分红利润款是由联营企业即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来支付,收款收据也是向被告出具,所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聚龙公司,不是被告。第三,双方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结清了6年的分红款,原告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了6年的分红款,包含了违约金等的被告应该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22.8万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应当支付的各个年份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包含原告已经放弃的违约金及其他任何需要被告支付的费用。第四,原告自己未按期来被告处领取分红款,并非被告延期支付。第五,即便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2009年至2013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要求违约金最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六,被告是联营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即使适用,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原告的诉请具有恶意,可能损害联营企业利益。第七,原告要带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原告一直在积极催讨分红款,是被告一方拖延支付,期间被告方发生领导更换,所以不给原告处理该问题。原告也从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在催讨分红款和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的付款行为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相应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罗永杰、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永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城西协和加油站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享有知情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查阅了全部会计账簿,被告没有义务做重复的事情。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当时去查阅了但被告不配合,没有真实查阅,好多材料没有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城西协和加油站联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1996年正式签订联营合同,那时候应该有会计账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996年就有会计账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函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2014年就分红事宜向被告交涉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收的人是谁不清楚,函也是发给聚龙公司的,被告不认可聚龙公司能代表被告签收。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四份、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九份,欲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且原告确认全部收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要求领取分利款及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的通知》、申通快递面单、快递签收截图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要求其领取2015年度分红款及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不是通知原告领款,而是通知原告交款,而且是诉讼过程中发的通知,原告对此不认可。3.《关于再次要求领取分利款及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的律师函》一份、EMS快递面单、快递签收截图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及代理人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被告方邮寄的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不是通知原告领款,而是通知原告交款,而且是诉讼过程中发的通知,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3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9月1日,绿野公司与协和公司出资100万元设立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绿野公司出资10%,协和公司出资90%。后绿野公司将其占有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罗永杰。2002年6月11日,宁波绿野农机服务公司城西协和加油站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类型为集体与股份制联营。2005年6月20日,协和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协和公司占有的城西协和加油站90%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聚龙公司。2005年6月30日,原告罗永杰与聚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城西协和加油站由聚龙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管理人员由聚龙公司委派。原告不得参与城西协和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不得干扰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该企业的经营收益、风险、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二、联营企业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分利3.8万元,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从2004年度开始计算,原告收取固定分利时须向联营企业开具收款收据。三、原告配合协调工商的关系,确保该企业变更工作的尽快完成…四、如聚龙公司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年固定分利金额0.1%/日的违约金。2004年度分利不计算违约金。五、如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联营合同、章程相抵触,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参照联营合同执行。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申请书》,载明:为了了解公司的详细财务状况和影响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现申请查阅公司(加油站)自1998年公司设立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原始凭证。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分红款38000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分红款380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分红款380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分红款38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22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每年的分红款应在次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另查明,城西协和加油站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联营双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联营企业账簿。查阅时,联营企业应提供方便。”本院认为:原告与聚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分红款、延期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补充协议》是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的股东系原告罗永杰与聚龙公司,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分红,系被告股东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故理应由被告来承担支付义务,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具收条收到2009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证明原告放弃违约金,以及原告自己未按期领取分红款导致被告延期支付等意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2009年至2013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核准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228994.84元。关于本案原告罗永杰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城西协和加油站虽系联营企业,但是依据城西协和加油站的章程:“联营双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查阅联营企业账簿。查阅时,联营企业应提供方便。”原告据以参照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以之作为参照依据。被告辩称被告系联营企业,原告不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告设立于1998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知晓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文已经明确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故原告罗永杰作为城西协和加油站的合法股东,其有权要求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原告罗永杰已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一份《申请书》,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并说明了“为了了解公司的详细财务状况和影响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的目的,现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城西协和加油站提出了申请,其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查阅了全部会计账簿,以及原告的查阅请求具有恶意,可能损害联营企业利益等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属于权利的合理行使方式。同时,为解决由他人代为查阅可能带来的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应对股东委托的“第三人”范围予以限定,即其应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备专业知识且有为当事人保密的执业纪律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帮助其行使查阅权利,符合上述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支付原告罗永杰分红款38000元、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2289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提供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提供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罗永杰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原告罗永杰负担2171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城西协和加油站负担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依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