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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兴、吴旭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兴,吴旭英,甄佳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兴,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英,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佳宁,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上诉人吴江兴、吴旭英因与被上诉人甄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1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江兴、吴旭英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是否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不适用在接收货币一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的“其他标的”,上诉人是应当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0632民初11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甄佳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甄佳宁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高阳县正宏物流有限公司货票”内容等,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甄佳宁要求上诉人吴江兴、吴旭英给付其货款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且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甄佳宁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