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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玉生、姬宏维、锦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车玉生,姬宏维,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楼。(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1972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生,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1960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宏维,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1986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停车场。(以下简称:锦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振喜,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玉生、姬宏维、锦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被上诉人车玉生,被上诉人锦月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6836.06元。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榆林市锦月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十分熟知,在保险单免责部分也有锦月公司的盖章,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车玉生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即使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姬宏维与榆林锦月王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月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判决公正;2、上诉人以保单上有公司的盖章为由辩解保险人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6时20分,被告姬宏维驾驶陕K886**号(陕KR7**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时,撞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J733**号三轮汽车尾部,致使三轮车侧翻后又将行人常增香撞伤。事故致三轮车受损、原告及行人常增香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6)第03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玉生无责任,行人常增香无责任,被告姬宏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皮肤擦伤;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6.骶骨右侧、右侧髂耻隆起、右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75096.06元,支出轮椅费88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7月3日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4000元。原告因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三轮车因侧翻支出施救费16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确定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宏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姬宏维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姚店镇朝阳社区居住,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常增香已于2016年7月2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姬宏维与被告锦月公司签订《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姬宏维在未清偿完银行贷款本息前、未交清姬宏维所购车辆法定税费及合同约定应交付锦月公司的各项费用前,锦月公司保留对姬宏维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姬宏维只享有使用权,姬宏维交清上述所有款项后,方可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第三条,姬宏维所购车辆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姬宏维驾驶陕K886**号(陕KR7**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时,撞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J733**号三轮汽车尾部,致使三轮车侧翻后又将行人常增香撞伤。事故致三轮车受损、原告及行人常增香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6)第03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玉生无责任,行人常增香无责任,被告姬宏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姬宏维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75096.0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日),故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800元(68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且根据医嘱单应为“陪人一位”,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2天×100元/天×1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施救费1600元、轮椅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车辆损失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票据因没有出具人员的姓名、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没有被救护人员的姓名,且出票时间在原告出院后,故救护车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NO.6002793878号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出具人员的姓名、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没有被治疗人员的姓名,且出票时间在原告出院后,故该票据载入的5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需要居住旅馆或者租房等所支出的费用,而本案原告并未在外地治疗,且事故后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3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受害人常增香预留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为另一受害人常增香预留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6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6836.06元,合计承担158836.06元。被告姬宏维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151836.06元,向被告姬宏维支付700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姬宏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因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属于免除责任,且保险公司也明确向被保险人告知了该免责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其确实已经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车玉生赔付151836.06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姬宏维支付7000元;三、由被告姬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车玉生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车玉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姬宏维负担1874元,于本判决第三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姬宏维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尚处在实习期为由请求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虽然姬宏维所持有的驾驶证尚处在实习期,但在实习期内其仍然具备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故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