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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占振华与陈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振华,陈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74号原告占振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陈国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占振华与被告陈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振华诉称:被告陈国平因做课桌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载明本金13680元,利息(一分)3283元,另一张欠条载明本金57000元,利息(一分)13680元,总计87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680元,支付利息16963元,合计87643元。被告陈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占振华和被告陈国平合伙在河南做课桌生意,因货款均被被告领取,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57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同意补偿原告该笔欠款2013年至2015年2月两年的利息计1368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就该笔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占振华人民币57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被告身份证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述欠款及利息是双方合伙之间产生的纠纷,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陈国平合伙中欠原告占振华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7日欠条中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给付利息13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就原告该笔57000元的欠款,其同意给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的利息款1368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该13680按月息一分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归还的欠款本金为57000元,利息为273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振华欠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0元,合计84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