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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0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4号。主要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石桥办事处郭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宝山镇(宝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史秀芬,总经理。被告: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青城镇焦家村东侧、广青路北3#。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被告:李志刚,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志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3593.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280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还款意愿。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2807.81元变更为150407.81元。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志刚未作答辩。被告李志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为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593.75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50407.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593.75元,对此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40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593.75元(截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律师费150407.81元;三、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3元,由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刚、李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