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彭国云与李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云,李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352号原告:彭国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文,男。原告彭国云诉被告李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彭国云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20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有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李启文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属武汉���汉南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杜泽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