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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谢付芳与谢树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付芳,谢树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70号原告:谢付芳,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68946。被告:谢树生,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谢付芳与被告谢树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是五保户。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病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被告保管了原告的银行存折,同日,原告让被告将2500元的存折取现,但被告私自将原告定期五年的3800元存折取现。2016年7月21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定期五年存款4200元再次取现,两次取现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60元,另被告取用���告五保款600元后只给付500元,占用1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谢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付芳为五保户,与被告谢树生系堂兄弟关系。原告谢付芳因病于2016年4月25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将现金22000元、农合本、身份证及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杨集信用社的两张存折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5月23日原告出院,被告谢树生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共计24637.7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杨集信用社支取原告2013年7月13日存入的3800元定期五年存折,该存折到期利息为992.75元,被告提前支取时利息为41.9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谢树生又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杨集信用社支取原告2012年1月20日存入的4200元定期五年存折,该存折到期利息为1155元,被告提前支取时利息��73.84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前支取造成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付芳委托被告谢树生保管原告的存折,并未让被告提前支取存款,被告擅自提前支取原告的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树生提前支取原告谢付芳两笔存款,由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杨集信用社出具的存折取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该两笔存款的利息损失,因2016年5月9日被告取款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被告支取该3800元中2637.70元用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故对本院该3800元存折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2016年7月21日提前支取的4200元存折,该存折距离到期时间较短,造成利息损失1081.1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取五保款600元仅支付500元,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树生提前支取原告谢付芳存款4200元,造成利息损失1081.16元,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160元,本院支持108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付芳损失1081.16元。二、驳回原告谢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文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